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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号。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苏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西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洪路、代理审判员纪雯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陈某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出具收条,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对上述借款关系再次予以确认,明确借款期限到2011年6月30日止,同时明确了违约责任,但被告陈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和借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苏某出借给被告陈某(略)元,陈某向苏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2010年12月26日,为明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苏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金额为(略)元,同时还约定若陈某不能到期还款,则应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陈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8日《收条》、2010年12月26日《借款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借款金额及违约责任,该《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苏某的出借金额为(略)元,但根据原告苏某的当庭陈某,该《借款协议书》实际上是对双方2010年4月8日借款关系的再次明确,并非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同时2010年4月8日被告陈某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略)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苏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金额(略)元与被告陈某确认借款(略)元之间差额8500元已经出借给被告陈某,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间的借款金额为(略)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苏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陈某却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借款协议书》第九条“若乙方不能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自愿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30%违约金”约定,原告苏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返还借款的金额本院确认为(略)元,违约金确认为492450元,合计(略)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返还借款本金(略)元,违约金492450元,共计(略)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苏某在起诉时已全部预交,被告陈某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西川

审判员洪路

代理审判员纪雯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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