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毛某。
上诉人刘某、郝某因与被上诉人呼某、原审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2日刘某因做生意周某用钱,由某某和另一担保人刘某林担保向呼某借款50万元,借款时郝某作为借款人亦在借据中签名,刘某、郝某与呼某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2%,同时在该借据中明确约定:“如贷款人到时还不了款由某一担保人全部还清”的担保内容。借款后,刘某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8月22日实际以3.5%给呼某结算利息。此后,刘某本息拒付,故呼某诉诸法律。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郝某由某告毛某和刘某林担保向原告呼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郝某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某立,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2%,但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8月22日实际以3.5%计算利息,虽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在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被告毛某和另一担保人刘某林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人的相应责任。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有“如贷款人到时还不了款,由某一担保人全部还清”的保证内容,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内容的表述为一般保证。故毛某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其应在一般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郝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呼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某、郝某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某告毛某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毛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告刘某、郝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郝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8月22日神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呼某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206条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贷款。但事实是上诉人在2011年7月22日向被上诉人结算借款利息到8月22日,被上诉人接受了这笔利息,并且说好到8月22日尽力把钱还上,实在还不上还上多少再说。但被上诉人却在8月中旬向神木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此笔借款,上诉人根本不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筹措这笔巨款,并不是上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结论合法却并不合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呼某答辩称,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某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所提起的上诉属恶意拖延还款期限的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毛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是否存在2011年7月2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时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及根据上诉人的偿还能力另行约定的问题。
从上诉人书写的借据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最后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对于上诉人所持双方说好到2011年8月22日尽力把钱还上,实在还不上还上多少再说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也再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持的事实及理由,故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某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诉人刘某、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审判员李永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晓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