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
本院于2003年3月26日受理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以起诉资料准备不全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