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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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男

被上诉人×某。

上诉人×某与被上诉人×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森保站原办公地点位于建昌镇X街八委,1990年9月18日,建昌县土地管理局为森保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森保站用地面积为612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苗圃林地,北至苗圃林地,南至教育局住宅,西至民宅。聂显军的房屋位于森保站西侧,与森保站相邻。1987年×某建房时,村里曾给其留出长约20米,宽约1.6米南北走向的通道,但×某未在此通行,而是在通道的东侧开门行走,并在大墙外侧建一厕某,为此双方产生纠纷。1991年5月28日,经×某所在村X镇北派出所调解,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了一个协议,协议内容为:1、×某所占用的道路实属森保站地块,但是森保站考虑×某走路不便,照顾本人经协商同意将此道路约5尺宽包括墙在内让给×某使用。2、如森保站在院墙前面扩建时,×某即把院墙外厕某自觉拆除,同时把大门堵死开前门。2002年×某翻建房屋后,将原东大门向北移动4.77米,形成目前东大门宽1.28米,道宽1.9米(最窄处)状况,将原厕某拆除,又在院墙东侧最南端新建一厕某。2004年森保站经上级部门批准,利用单位院落给职工建家属院。该院落西侧地段分给×某建房使用,与×某相邻。2006年,×某在建完主房后,与家属院其他职工一样欲建门房,因×某所走的东门、厕某、滴水等事宜与森保站产生纠纷,森保站曾诉至法院,法院以双方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确权处理为由,驳回森保站的起诉。后森保站向建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2008年7月31日,建昌县国土资源局给森保站出具一个答复,内容为:你单位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四至清楚,权属明确,无需重新确权。经现场勘查,×某现通行的道路及厕某占地均在森保站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四至之内。现因森保站单位职工×某建门房用地需要,森保站诉讼法院,要求×某返还侵占森保站的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建昌县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9月18日为森保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虽×某对该证的四至范围产生疑义,但建昌县国土资源局对森保站的土地使用权证给予四至清楚、权属明确的肯定答复,排除了×某的疑义。现×某通行的道路及所建的厕某确在森保站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四至之内。森保站单位职工×某又确需建门房用地,依据1991年5月28日双方达成的协议第2条规定,同时考虑×某在南北走向有一条可以通行的道路,×某应将后建的厕某拆除,并将厕某占地及大门通行道路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森保站。该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三、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占用森保站的土地使用权返还森保站,并将在森保站四至内的×某所建厕某拆除,将在森保站、×某间大墙上所开的东出口堵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负担。

×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第一,本案的实质争议应该是×某和×某之间的土地争议,建昌县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该将×某吸收为本案第三人,而一审没有。第二,本案实质是行政土地权属纠纷,应该由政府确权土地。第三,建昌县法院于2006年对于此争议做出X号裁定,在事实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于2011年受理森保站起诉,做出与X号裁定相反的判决,严重违法。第四,上诉人×某通行、建厕某占用之地有多年历史,形成历史事实,并且以上土地并不在森保站的四至范围之内,不在森保站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内,森保站院内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政府核准的面积,此地与森保站无关。第五,上诉人方当庭请求主审法官到争执的现场实际勘察,以便查清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森保站辩称:第一,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森保站向法庭提供了属森保站使用的国土使用证以及与上诉人×某签订的临时占地使用协议书,上诉人并没有否定森保站所持有国土使用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也没有否定自己与森保站所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第二,森保站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在森保站所持有的国土使用证范围内,原审已经查实。原审法院是否将森保站内部职工×某吸收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不影响原审公正的判决。第三,上诉人所诉称的森保站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不符,在原审法院中上诉人也对此进行过主张,但是上诉人所丈量的面积并没有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确定。根据土地争议管理办法,如果土地使用证内登记的面积与四至不符的应该以四至为准。第四,关于被上诉人森保站内部职工建房所接受的国土资源局的处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审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现场查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为行政土地权属纠纷,属行政案件范畴。经查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葫建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建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31日对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有明确的书面答复:四至清楚,权属明确,无需重新确权。被上诉人请求法院排除妨碍,故本案应为民事受案范畴。关于×某应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问题。虽×某与本案有一定的关系,但森保站是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人,×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且各方在一审时均没有提出,故上诉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诉争土地属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之内。况且,1991年5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提供方便,如森保站在院墙前面扩建时,×某即把院墙外厕某自觉拆除,同时把大门堵死开前门。该协议履行至今多年,现被上诉人需要使用土地,上诉人应依约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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