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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处工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本溪市联通公司职员,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个体业主,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9)本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5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王某乙向王某甲经营的液化气站点输送液化气,王某甲销售后将收入额全部交给王某乙,王某乙每月给付王某甲各项费用3000元;二、王某乙不得向合同外的人员出售液化气,王某甲不得在北钢厂内设立销售点,王某乙供应的液化气要保证质量,如有违约,违约方须给付对方违约金x元。双方履行合同至2006年,此后,双方改变经营方式,由王某乙向王某甲批发液化气,由王某甲自行出售。2008年12月8日,王某甲向王某乙出具欠条,其上载明王某甲欠王某乙2006年的液化气款9814元。王某乙为追索欠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乙货款981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王某甲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某乙欠款人民币七千元整,双方的纠纷至此解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王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立志

审判员谢向荣

审判员高广明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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