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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某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市,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某X乡X村X组。

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8日在衡阳某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范某斌。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范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范某斌(男,X年X月X日生)随被告范某生活,原告阳某每月支付范某斌抚养费500元(汇至被告范某所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略)账户内),直至范某斌年满十八周某时止;小孩范某斌的医疗费(患重大疾病)凭正式发票、收据,由原告阳某与被告范某共同负担;原告阳某对小孩范某斌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

三、被告范某所负债务原告自愿偿还18000元,该款限2012年12月7日前付清,原告不承担其他债务的清偿;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骥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龙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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