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女。
被告王XX,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7日我与被告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X。由于原、被告结婚仓促,婚后两人矛盾重重,无共同语言,涉好不一样,因而经常吵闹,发生矛盾后两人长时间不说话,两人均认为无法生活,于2011年10月份去“148”法律事务所协议离婚,后因探视权事宜男方坚持不让女方看娃,导致协议未成,回家后两人相互不沟通。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成导致矛盾加剧发展,实在无法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陪嫁物归原告,夫妻财产6万元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17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4月5日原告邵某以与被告王X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邵某要求离婚,被告王XX表示同意。
二、孩子王X随被告王XX生活,原告邵某暂付孩子五年抚养费4000元。
三、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邵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