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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丁与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楠,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吴某丁之兄。

被告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丁与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申请追加陈某壬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丁诉称,原告吴某丁在临武县X镇自建住房。原告吴某丁与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口头协商,以每平方米132元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房屋的主体工程,内外墙粉刷和贴瓷砖发包给四被告承建。2011年9月10日,四被告聘请的民工胡某某不小心从第七层水泥板掉下,不幸死亡。出现事故后,四被告避而不见。9月17日,在临武县委政法委的召集下,原告吴某丁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83700元。原告当天将款项全某付清。原告认为,胡某己、胡某庚等四被告承包原告的建房工程,其有义务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在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出现安全某故,四被告有法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选任施工者时有选任不当的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应由胡某己、胡某庚等四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代四被告赔偿80%,依法向四被告追偿。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146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1)调解协议,证某一是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183700元;二是胡某某在从事承揽工作中不幸死亡。

(2)领条,原告已赔偿183700元;

(3)证某,证某原告住房包工不包料给四被告承建,二是胡某某系四被告聘请的人员;

(4)四张支条,证某四被告预支承揽款。

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错误,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理由是:一是受害人胡某某并没有与四被告发生劳务关系,而是接受劳务的人是陈某壬;二是倒水泥板的工钱是原告直接提供给陈某壬的。死者是在倒水泥板的过程中死亡的,这些倒水泥的人是陈某壬喊来的,与四被告没有关系。(2)原告提起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合法。理由是:一是原告在责任没有分清的情况就起诉四被告,遗漏了当事人。实际上倒水泥是原告承包给陈某壬,陈某壬也应承担责任;二是在未依法确定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单方与受害者进行的赔偿是一种自愿的行为。综上所述,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四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证某四被告承包的工程不包括倒水泥板的工钱。

被告陈某壬辩称,(1)追加为当事人应该由法院增加,不能由被告方申请增加;(2)诉状中没有明确陈某壬在本案当中承担什么责任的诉请;(3)本案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陈某壬是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请来倒水泥板的,而不是单独的一个承包关系。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陈某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对原告的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对证某(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某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书是原告与死者家属直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写明了事故的原因。反而证某了死者的过错和倒水泥过程中操作不符合规定的原因。赔偿的183700元没有详细的金额,不知道是按什么规定计算的还是原告自愿赔偿给死者的,不能证某四被告对该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某(3)有异议,该证某证某程序不合法,证某应该当庭出庭作证,且这些证某根本不能证某任何事实。对证某(4)没有异议。反而证某了倒水泥板的钱是原告方另外支付的,不包括在132元之内。

被告陈某壬对原告提供的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对证某(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调解协议遗漏了主体,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陈某壬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对证某(3)的部分内容有意见,部分内容没有意见,陈某壬是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请来倒水泥板的。对证某(4)没有意见。

原告吴某丁对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己、邓某提供的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某的目的有异议。通过前两次开庭四被告都陈某壬了承包的工程项目,二是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的内容不能否定没有记载的内容。

原告吴某丁对被告陈某壬提供的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倒水泥板的设备是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租用的,245元是补偿机械损耗费,当时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找原告谈的。陈某壬倒水泥,每一个人补偿15元伙食费。

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己、邓某对被告陈某壬提供的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对两位证某的身份不清楚,而且不符合证某的形式要件,证某没有到庭出证,且两位证某证某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证某证某中没有具体写明工钱是怎样平分的。这两份证某对本案是不能作为证某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某1、2、4和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提供的证某具有证某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某3和被告陈某壬提供的证某,因证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某壬,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原告吴某丁在临武县X镇X街自建住房。原告吴某丁与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口头协商,以每平方米132元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房屋的主体工程,内外墙粉刷和贴瓷砖发包给四被告承建。在倒水板时,四被告将楼层水泥模板装好后,以第一层每平方米3元,每增加一层每平方米加0.5元的价格聘请被告陈某壬浇注水泥。被告陈某壬又邀胡某某等七八人一同施工,所做的工程按照楼层面积计算报酬。被告陈某壬与其他施工人员平分报酬。原告吴某丁则按每层245元的价格租赁被告陈某壬浇注水泥板的设备振动拌、吊机、搅拌机、插枪。另再每人补偿15元的伙食费。2011年9月10日,在浇注第七层水泥板时,胡某某从第七层水泥板上掉下,不幸死亡。出现事故后,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避而不见。受害人家属在赔偿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就在临武县X街道“停尸、摆尸”,拒绝安葬胡某某,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2011年9月17日,经临武县X镇司法所、双溪乡司法所调解,原告吴某丁的家人与受害人胡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吴某丁一次性赔偿胡某某家属(死亡补偿费、安葬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83700元。原告吴某丁当天已将款项全某付清。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吴某丁的房屋建设工程。胡某己等四被告为完成工程任务,在浇注水泥板时又雇佣被告陈某壬和胡某某等人浇注水泥。胡某己等四被告与被告陈某壬和胡某某等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是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提供劳务方是被告陈某壬和胡某某等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某丁作为定作人在建七层高楼时,既没有征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又没有通过工程设计,私自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将施工中的工伤风险转稼给他人,对定作、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作为施工方明知没有建高层建筑的资质也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某护设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发后,受害人家属没有通过合法的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是采取过激行为给当地政府施压。为稳定社会秩序,临武县X乡镇政府召集受害人家属与原告吴某丁的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吴某丁赔偿受害人家属全某损失183700元。根据上述论述,受害人的损失不应当由原告吴某丁一个人承担,其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应当向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追偿。原告吴某丁要求被告胡某己等四被告承担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吴某丁的过错自己应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共同承担50%,计币91850元。被告胡某己等四人提出浇注水泥板工程已分包给陈某壬,四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受害人没有与其建立劳务关系,被告陈某壬才是赔偿主体的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告陈某壬和胡某某等人只负责水泥浇注,每层的模板都是由胡某己等四人安装,什么时间需要浇注水泥,都是由四被告决定,在施工中被告陈某壬和胡某某等人完全某从胡某己等四被告的指挥,陈某壬、胡某某等人没有自主权。陈某壬与胡某某等人同工同酬,被告陈某壬没有另收取管理费。陈某壬、胡某某是为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提供劳务,胡某某是在完成四被告的工程任务过程中死亡,胡某己等四被告是赔偿义务人。四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胡某己等四被告提出,调解协议四被告没有签名,是原告吴某丁自愿赔偿受害人的,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胡某某的死亡应当由原告吴某丁和胡某己等四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采取过激行为,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召集下,原告吴某丁为平息事态,先行代偿了全某损失。四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胡某己等四被告同时还提出,原告所赔偿的数额没有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和具体数额。因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壬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丁代偿的胡某某家属因胡某某死亡赔偿的费用共计183700元。由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共同赔偿50%,计币91850元。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吴某丁;

二、被告陈某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吴某丁承担1620元,由被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庚、邓某承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壬明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某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某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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