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陈××通过电话以人民币5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甘某购买毒某冰毒,并约定在南宁市X区X+1商业大道老秦川面馆附近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缴获的病毒某甲基苯丙胺,净重0.7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明知是毒某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