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石柱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世湖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世湖圆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1。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重庆老川江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重庆老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王某春,被上诉人重庆市世湖圆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重庆世湖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汤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系重庆世湖圆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的“老川江情”商标(见下图),2005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风肠、板某、肉片、肉干、肉脯、冻田鸡腿、肉松、鱼制食品、五香豆、豆腐制品,专用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止。
争议商标
2006年4月3日,重庆老川江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其理由为:一、重庆老川江公司企业及商标简介。重庆老川江公司原名“X”商标《商标驳回通知书》;4、重庆老川江公司设立奉节分支机构及重庆世湖圆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档案、互联网资料等证据资料;5、重庆世湖圆公司不当使用其争议商标、导致市场混乱的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重庆老川江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后,向重庆世湖圆公司送达了争议裁定申请书等相关材料。重庆世湖圆公司为此进行了答辩,其主要答辩理由是:一、重庆世湖圆公司概况。1984年,重庆世湖圆公司的股东之一李昌成,与刘某利、王某、谢某某(即重庆老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某之夫)四人合伙建厂,厂名为万县X乡再来春食品厂。1987年王某退伙自办食品厂,其余三人继续某营到1989年。1990年,李昌成到云阳办厂,继续某用“万县X乡再来春食品厂”厂名。谢某某到石柱办“石柱川江食品厂”,加工、销售牛肉制品。1985年,重庆世湖圆公司的另一股东冉某之夫殷某群四兄妹到忠县办厂,厂名为忠县忠州食品厂。后大家共同商议,一致同意组建“万县市食品企业公司”,下设万县市食品企业公司石柱分厂、忠县分厂、奉节分厂、云阳分厂,公司挂靠董家乡社队企业办公室,各分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章程,四个分支机构是独立的经济实体。由于受1993年至1995年“老四川”官司的负面影响,奉节分厂殷某群、石柱分厂谢某某已无法立足重庆,导致两个分厂重新开发市场。在他们及云阳分厂的共同努力下,1995年“昌源牌老四川”荣获湖北暨武汉市场30杰金奖,金奖费用31860元由石柱分厂、云阳分厂、奉节分厂平均负担。由于“老四川”已被重庆市金星食品厂抢注,由云阳分厂李昌成牵头,召集忠县分厂陈某友、奉节分厂殷某群、石柱分厂谢某某在李昌成家商议。会上由李昌成提出取字号“老川江”,“老川江”字号就这样产生了。重庆世湖圆公司也曾以公司的名义几次申请注册“老川江”商标,结果都不行。从1996年开始,“老川江”就稀里糊涂在市场上闯荡了10年。2001年重组的重庆世湖圆公司把销售重心向万县和重庆转移。为了保护自己不受损失,重庆世湖圆公司于2003年才委托北京方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代理注册“老川江情”商标,2005年8月收到“老川江情”商标注册证。二、重庆老川江公司是新成立的企业。重庆老川江公司是2004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企业,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所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是由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迁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更名为现名”是彻头彻尾的谎言。虽然重庆老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某也是原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不能说原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就是鲁某自己的企业。重庆世湖圆公司的股东之一李昌成自1998年以来就是原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云阳分厂的负责人,重庆世湖圆公司的另一股东冉某是原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奉节分厂的负责人,而鲁某是石柱分厂的负责人及公司负责人。而当时在宜昌、沙市、武汉等湖北市场获奖的产品正是重庆世湖圆公司的两股东即李昌成和冉某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三、重庆世湖圆公司注册“老川江情”合法。2001年9月,李昌成与冉某合资组建重庆世湖圆公司。原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及其前身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所创造的字号、所获得的荣誉都有重庆世湖圆公司的一份。重庆世湖圆公司申请注册“老川江情”商标所提供的手续某实、合法、有效,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四、重庆老川江公司继续某用“老川江”商标是对重庆世湖圆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无论“老川江”企业字号,还是“老川江”商标都不是重庆老川江公司所独创的,也不是重庆老川江公司独家首先使用的,更不为重庆老川江公司所独有。因此,重庆老川江公司没有资格指责重庆世湖圆公司。五、重庆老川江公司公然造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重庆老川江公司将新办企业说成是迁建企业,把集体企业说成是自有企业,把他人获的奖说成是自己获的奖,把原始股东说成是打工学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蒙蔽国家权力机关。六、重庆世湖圆公司是“老川江”牛肉干品牌的创始人之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重庆世湖圆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依法裁定驳回重庆老川江公司的请求,维护重庆世湖圆公司的合法权益。重庆世湖圆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1、刘某利、王某出具的证明;2、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迁移申请、公司登记资料;6、重庆老川江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7、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针对重庆世湖圆公司答辩材料,重庆老川江公司补充提交了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企业登记及变更资料、湖北暨武汉市场首选理想品牌30杰颁奖文艺晚会请柬复印件、重庆市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证明、政务要闻复印件、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昌源牌老川江》食品外包装袋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第X号“昌源”商标注册证、续某、转让证明复印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商局商标广告科证明。重庆老川江公司还补充提交下列质证意见:一、万县X乡再来春食品厂与本案没有关系。二、法院的裁定、判决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三、李昌成、冉某不是昌源企业公司的股东而是公司员工,老川江品牌的知名度及无形资产所有权只能归昌源企业公司所有。重庆世湖圆公司提交的三件荣誉证书,根本不是重庆世湖圆公司的,而属于昌源公司。四、重庆世湖圆公司侵犯了重庆老川江公司在先企业字号权“老川江”,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并侵犯了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老川江”商标。2004年3月9日经批准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搬迁至重庆市X镇X路X号(现门牌为X号),2004年3月31日重庆老川江公司成立,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鲁某,经营地址为同一个地址,投资人也相同,实际上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重庆老川江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的行为已经代表了昌源公司。
随后,重庆老川江公司又于2009年9月、10月提交了补充理由书及35份证据材料。2009年12月25日,重庆老川江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重庆老川江公司理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作为经营主体随着重庆老川江公司的成立而退出民商事活动,实际上已不存在;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的任何财产、任何活动由设立的重庆老川江公司承继和接任。
重庆世湖圆公司提交补充答辩书称:一、“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万县市食品企业公司及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的经济性质均系集体所有制。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于2004年3月迁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该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商局成功注销。“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已消灭。重庆老川江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申请成立,其经济性质为有限公司。“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本质联系。在老川江公司成立之前重庆世湖圆公司就申请了“老川江情”商标并占领了相应的市场,此时老川江公司尚未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自然不没有在先权利。二、针对重庆老川江公司提出的证据作如下说明:1、昌源公司股东关系介绍:谢某某、鲁某系夫妻,殷某某、冉某系夫妻,殷某忠、冉某芳系夫妻,殷某某、殷某忠系李昌成内弟,谢某某系李昌成干亲家并同村X组。四川忠县忠州食品厂、云阳再来春食品厂、石柱川江食品厂三个厂提出共同组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2、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下设的四个分厂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营模式,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在当时的经济体制下大家推荐鲁某为公司负责人,因此不像重庆老川江公司说的那样李昌成是为鲁某打工。在湖北沙市获得的“满意精品”奖是由云阳分厂创造的,湖北暨武汉市场首选理想品牌30杰金奖“老四川”是奉节分厂创造的,与重庆金星食品厂争议“老四川”诉讼是由忠县分厂应诉的,以上事实与老川江公司没有任何联系。3、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是1988年设立的一家集体企业,于1993年变更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的是忠县分厂、云阳分厂、奉节分厂、石柱分厂四个分支机构,该四个分厂都已经注销,且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已经于2004年8月13日注销,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和变更后成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在存续某间所做的商业活动,与现在的老川江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三、“老川江情”商标的注册原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企业文化,不属于抢注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四、本案与重庆老川江公司并无实质的利害关系,其收集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五、老川江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老川江”商标构成对“老川江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不争的事实。重庆世湖圆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1、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营业单位注销登记核审表》(后补);2、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企业档案材料;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4、争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5、有关文件、荣誉证书复印件、店面及产品照片复印件等;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获得的湖北暨武汉市场首选理想品牌、湖北暨武汉市场首选理想品牌30杰、在湖北沙市获得的“满意精品”荣誉证书复印件;9、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石柱加工厂营业执照、开业登记核审表(后补)、注销登记审核表(后补材料)、生产经营单位卡片复印件。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老川江情”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于1988年1月7日设立,该厂以“川江”为字号,生产经营五香牛肉干等商品。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变更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后,将“老川江”商标使用在牛肉干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以及变更后的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经济性质虽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但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在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开办之时,其全某资金均系个人集资形成,不含集体资产,系挂靠原万县X镇企业办公室。根据“谁某资、谁某、谁某益”的原则,谢某某、鲁某夫妇先后作为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以及变更后的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的实际投资者、经营者和负责人,对于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以及变更后的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包括商标在内的企业资产应享有相应的权益。在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注销后,其商标权益应由其实际投资者、经营者和负责人鲁某继受取得。鲁某是重庆老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之一,其投资经营的重庆老川江公司继续某用“老川江”商标生产销售牛肉干等商品。因此,重庆老川江公司亦享有“老川江”商标的有关权益,其与本案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重庆世湖圆公司的股东冉某、李昌成原系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及变更后的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其对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及变更后的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并没有投资关系,对使用在牛肉干商品上的“老川江”商标不享有在先权益。重庆世湖圆公司陈述的“四川忠县忠州食品厂、云阳再来春食品厂、石柱川江食品厂三个厂提出共同组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由于‘老四川’已被重庆市金星食品厂抢注,由云阳分厂李昌成牵头,召集忠县分厂陈某友、奉节分厂殷某群、石柱分厂谢某某在李昌成家商议。会上由李昌成提出取字号‘老川江’,‘老川江’字号就这样产生了。”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重庆世湖圆公司陈述的1984年李昌成与刘某利等人合伙建厂的情况、万县昌源食品企业公司“昌源牌老四川”牛肉干获奖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重庆世湖圆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颁发的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老川江”牛肉干被确认为“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的“老川江”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三、重庆世湖圆公司明知“老川江”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及变更后的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在肉干等商品上抢先申请注册与“老川江”文字近似的“老川江情”商标,重庆世湖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重庆老川江公司就“老川江”商标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四、关于重庆老川江公司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万县董家川江食品厂变更为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再变更为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后,已未使用“川江”作为字号,而重庆老川江公司设立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因此,重庆老川江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重庆老川江公司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重庆世湖圆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提起诉讼。在原审诉讼中:一、重庆世湖圆公司补充提交了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重庆老川江公司与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不存在变更关系。二、重庆老川江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6月14日保定百货大楼汇票复印件;2、合肥鼓楼商厦发票复印件;3潮安庵埠鸿达货运公司向重庆老川江公司前身发运老川江包装袋资料复印件;4、合肥鼓楼商厦订货资料复印件;5、重庆老川江公司前身向河北美食林商场、合肥鼓楼商厦邮寄老川江牛肉干资料复印件;6、发货领取通知单复印件;7、鲁某获重庆市中小企业优秀女企业家资料复印件。重庆老川江公司明确认可上述证据中仅有证据3显示有“重庆老川江”字样。三、重庆世湖圆公司明确表示仅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评述有异议,不再坚持其他诉讼理由。四、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第X号裁定认定“老川江”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仅有一份,即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颁发的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老川江”牛肉干被确认为“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重庆老川江公司亦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只认定了一份“老川江”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裁定对其在争议复审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评述没有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老川江”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仅有一份,即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颁发的重庆市X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老川江”牛肉干被确认为“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老川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公众已经可以将该商标与其特定使用的商品以及该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形成确定的对应关系,即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本案诉讼阶段重庆老川江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应的使用证据,但是其中仅有一份证据显示有“重庆老川江”字样,结合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老川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第X号裁定虽审查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老川江情”商标争议裁定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重庆市石柱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对第(略)号“老川江情”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重庆世湖圆公司的股东与重庆老川江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明知“老川江”系重庆老川江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老川江”牛肉干获得“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正是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反映,重庆世湖圆公司对该事实是知晓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重庆老川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裁定,改判驳回重庆世湖圆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重庆老川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全某证据予以审查,重庆老川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某够证明其“老川江”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原审判决称重庆老川江公司认可第X号裁定对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评述,重庆老川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审判决对“老川江”牛肉干获得的“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认定错误。该证据以及重庆老川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可证明“老川江”属于重庆老川江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四、原审判决对“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明显过高,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应个案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重庆老川江公司的“老川江”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且从重庆世湖圆公司的恶意抢注行为也可反证“老川江”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五、原审判决对本案的焦点把握不准,本案的焦点应为重庆世湖圆公司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争议商标。六、原审判决刻意回避重庆世湖圆公司恶意抢注的不当行为。
重庆世湖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重庆老川江公司及重庆世湖圆公司在争议复审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重庆老川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鉴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重庆世湖圆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万县市昌源食品企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鉴于重庆世湖圆公司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此外,在本院庭审时,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其对重庆老川江公司提交的全某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重庆老川江公司提交的全某证据均不能证明“老川江”属于重庆老川江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其依据重庆世湖圆公司提交的“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这一份证据,认定“老川江”属于重庆老川江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属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审查的对象一般不予审查。重庆老川江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院庭审时虽称其对重庆老川江公司提交的全某证据均进行了审查,并在该审查的基础上认定重庆老川江公司提交的全某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老川江”属于重庆老川江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其仅依据重庆世湖圆公司提交的“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这一份证据认定“老川江”属于重庆老川江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从第X号裁定中难以得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重庆老川江公司提交的全某证据均已进行审查的结论,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重庆世湖圆公司提交的“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这一份证据,即认定“老川江”属于重庆老川江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据不足。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关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老川江”属于重庆老川江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上诉人重庆老川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裁定时亦应全某、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重庆老川江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重庆市石柱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某珂
二Ο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