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苏某丁。
委托代理人苏某戊。
被告重庆市某某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某某诉重庆市某某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316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43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方财务状况困难,无法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某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316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函3张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某某械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43160元,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某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某某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3160元。
案件受理费7950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9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张箴恒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