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29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邓××为牟利,在南县X镇城西中学附近自己家中将毒品海洛因0.05克,贩某给吸毒人员温利红吸食,得赃款50元,被其挥霍。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邓××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温利红的证言,温利红、邓××的尿检报告,南县公安局南公(禁毒)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邓××的到案说明,被告人邓××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某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贾志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