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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6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萧志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X室。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萧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原是广州居民,后于2001年移居香港。2001年8月13日、8月23日,被告以其母亲住院做手术急需用钱为借口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万元,被告承诺于2001年11月30日前清还,并按年利率5%付息。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该款从2001年8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分别于2001年8月13日、8月23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上述借条的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为此出具了两张借条。2001年8月13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3个月,从2001年8月14日至11月30日,被告愿付5分息。2001年8月23日的借条则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期限从2001年8月23日至9月10日,如不按期还款,后果自负。

被告至今尚未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双方据此建立了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付标准,其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该款从2001年8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还款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森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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