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丁,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鄞州某某线路板厂业主(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周某丁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4月起发生线路板加工业务关系,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线路板。原告共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总计价款6433.10元,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八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并申请本院查询该三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线路板加工业务关系,共计价款6433.10元的事实。经本院向(略)国家税务局查询,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照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丁价款643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某84元,合计诉讼费10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