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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X区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侯德强,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X区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上诉人肖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X区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丙于2011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肖某丙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某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3元,减半收取为24,971.5元,由肖某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德阳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李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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