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1989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1年5月生。
被告李某丙,女,20岁。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李某丁,男,1964年10月生。系被告李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1944年6月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赵某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李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认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12月底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李某丙接受我相家费3200元,被告李某丁两次向我索要彩礼x元(一次是x元,另一次为x元)、1辆摩托车、1部手机、1只银手镯。同居前我二人缺乏了解,同居后我二人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1辆摩托车、1部手机、1只银手镯。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和原告赵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认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9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被告给我彩礼x元、1部手机、1辆摩托车均系其自愿赠与,其中x元已被我交给赵某甲,因此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女儿李某丙只接受被告相家费2000元,传柬礼金x元,其中x元在我收着,另外x元我接收后交给了我女儿。本案性质为同居析产,不应当列我为被告。且原告系自愿赠与,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相识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9日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29日分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同居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丙在原告赵某甲家无个人财产。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同居前,被告接收原家的彩礼有相家礼金2000元、1部手机(价值1698元)、1辆摩托车(价值3320元,粉红色,峰田4807-6型)。被告李某丁接受原告传柬礼金x元后交给了被告李某丙。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短暂同居,被告李某丙接受的彩礼应适当返还。被告李某丁接收彩礼后交给了被告李某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与李某丙负连带返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收的见面礼金及手机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甲彩礼款x元、1辆摩托车(粉红色,峰田4807-6型)。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俊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