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1日到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1日被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新蔡某卫生监督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虚列就餐发票及菜单,从单位财务报销。其中虚列新蔡某春风餐馆发票4940元、虚列新蔡某农家饭庄就餐发票2865元、虚列新蔡某温泉大酒店就餐发票3705元,共计款x元。该虚列款被被告人赵某报出后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犯后罪以后自动够投案,如实供实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农家饭庄、春风餐馆、温泉大酒店的就餐发票及相关菜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户籍证明、河南省罚没款收入统一票据,证人高XX、马XX、黄X、王X、王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够全部退出涉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赵某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