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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米格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圣米格公司(x),住所地菲律宾共和国曼达卢永市X街X号(No.x.x)。

法定代表人马亚拉S•鲍恩(x•BAUN),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X区滨江道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丞,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X。

上诉人圣米格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米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梁某某,原审第三人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喜百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丞、沈某某于2011年3月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16日,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米盖尔公司,喜百乐公司更名前的名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第(略)号“米盖尔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圣米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x米盖尔”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米盖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米盖尔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圣米格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中国普通公众而言,中文与英文组合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为主要认读部分,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识别部分为“米盖尔”,而“x”系列商标中的中文识别部分为“生力啤酒”或没有中文文字,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x”系列商标共同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呼叫方式存在显著差异,一般不易产生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圣米格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圣米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在认定圣米格公司的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时,原审法院仅仅基于圣米格公司部分商标的在先权利,而没有基于圣米格公司所有商标的在先权。圣米格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不仅包括中英文组合商标“x生力”,还注册了纯英文商标“x”,第X号裁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都对此予以承认。然而,原审法院却完全某视圣米格公司对纯英文商标“x”享有的在先权,仅考虑中英文组合商标“生力x”,并将该组合商标中的中、英文完全某裂,仅基于中文部分与被异议商标的不同就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圣米格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有违法律规定。二、圣米格公司的商标在啤酒行业内知名度相当高,且本身的显著性很强,被异议商标却并没有被实际使用,故本案焦点不仅仅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还应当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圣米格公司的商标给予倾向性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喜百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米盖尔x”(见下图)由米盖尔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后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饮料制剂上,初审公告号为(略)。

被异议商标(略)

圣米格公司(又译为山米格尔公司)先后在第32类商品“啤酒”上注册了下列含有“x”的商标:

第X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期1991年2月22日,专用期限截至2012年1月29日。

第X号商标(略)

第X号“x”文字商标(放弃“x”专用权),申请日期1993年4月1日,专用期限截至2017年4月27日。

第X号“x及图”商标(放弃“x”、“x”专用权),申请日期1993年4月1日,专用期限截至2014年10月27日。

第X号“x”文字商标,申请日期1995年7月24日,专用期限截至2017年4月6日。

第(略)号“x”文字商标,申请日期1995年7月24日,专用期限截至2017年7月27日。

第(略)号“x”文字商标,申请日期1995年7月24日,专用期限截至2017年7月27日。

第(略)号“x及图”商标(放弃x专用权),申请日期1996年6月28日,专用期限截至2018年2月13日。

第(略)号“x及瓶图形”商标(“x”和瓶图形放弃专用权),申请日期1996年10月18日,专用期限截至2019年1月6日。

第(略)号“啤酒x及图”商标(放弃“啤酒;x”专用权),申请日期1997年8月6日,专用期限截至2019年4月13日。

第(略)号“x生力啤酒及图”商标(“啤酒”放弃专用权),申请日期1998年4月22日,专用期限截至2019年8月27日。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的法定期限内,圣米格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第X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米盖尔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1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裁定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圣米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书中涉及到其拥有的上述10件含有“x”的商标。圣米格公司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998年-2002年媒体广告流程表、生力啤酒瓶贴及实物照片、生力啤酒广告图片、关于生力啤酒的报纸报道、商标局1999年4月编制的《全某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显示圣米格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将其产品称呼为“生力啤酒”,相关报刊报道也以“生力啤酒”指代圣米格公司的产品,《全某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的商标为“生力x”。

在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米盖尔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喜百乐公司。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中的审理查明部分列明了圣米格公司拥有的上述10件含有“x”的商标,并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圣米格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x”系列商标共同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呼叫方式存在显著差异,一般不易导致产源误认、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圣米格公司的“x”系列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院诉讼中,圣米格公司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仍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只是在适用该条时应当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圣米格公司“x”系列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复审答辩书、当事人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圣米格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本案的争议焦点不仅仅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但由于其在本院诉讼中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仍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圣米格公司据此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涉及的引证商标包括圣米格公司在先注册的上述10件含有“x”的商标,其中既包含仅有英文“x”的商标,也包含既有英文“x”又有中文“生力”的商标。原审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米盖尔x’中的中文识别部分为‘米盖尔’,而‘x’系列商标中的中文识别部分为‘生力啤酒’或没有中文文字,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其中既对比了圣米格公司拥有的只有英文“x”的商标,也对比了圣米格公司拥有的包含英文“x”和中文“生力”的商标。圣米格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进行近似性判断时仅对比了中英文组合商标“x生力”,而没有对比纯英文商标“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与圣米格公司在先注册的英文“x”加中文“生力”的引证商标相比,虽然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x”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近似,但二者的整体外观差异较大。而且,二者的中文文字不同,呼叫差异显著,对于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一般将中英文组合商标中的中文作为主要认读部分,且以中文部分的读音呼叫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圣米格公司在先注册的英文“x”加中文“生力”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就被异议商标与圣米格公司在先注册的仅有英文“x”的引证商标而言,二者的整体外观差异亦较大。而且,对于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被异议商标的呼叫及主要识别部分为“米盖尔”。而根据圣米格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英文商标“x”总是与“生力”商标共同使用,其在广告宣传中也称呼其产品为“生力啤酒”,相关媒体报道也以“生力啤酒”指代圣米格公司的产品,“生力”已成为圣米格公司商标中的英文“x”的固定中文译音。因此,相关公众对仅有英文“x”的引证商标的呼叫与对被异议商标的呼叫差异明显,当二者同时使用在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普通消费者能够将二者相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在被异议商标与圣米格公司“x”系列商标存在上述显著区别的情况下,圣米格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商标给予倾向性保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圣米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圣米格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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