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犯销赃罪于1991年8月被原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1998年5月被收容劳教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敲诈于1990年2月被收容劳教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和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和陈某丁经事先商议和分工,窜至芙蓉区X村X栋“广东潮州砂锅粥”门店附近,由陈某丁望风,吴某迅速将一台没有上锁的红色狮龙双喜型电动车推走。二人随后将该车转移至向韶村X栋后面的停车棚内更换电门锁,被失主张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吴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2720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2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和陈某丁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丁,证人王某某和陈某丁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图,前科材料,芙价认鉴字(2012)第X号估价鉴定书,吴某和陈某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和陈某丁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和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和陈某丁认罪态度好,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丁滔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