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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诉被告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

被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原告黎某诉被告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灵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1年1月3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4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年6月13日再借款4000元。被告的妻子曾于2011年1月份还给原告1000元,其余被告未完全某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按银行挂牌的定期五年期利率5.25%支付利息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丁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系老乡,原告委托被告帮其妹妹黎某凤介绍日本对象,于2011年1月交给被告5000元用于支付日本男方路费,并称为向其妹妹交代要求被告出具付款人为其妹妹“黎某凤”的收条,在出具收条时原告又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的形式,要求如果没有介绍男方来的话被告需退还该笔钱,被告因没有文化并碍于原告为母亲的老乡,便按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同年4月、6月原告分别将4000元、3000元交付给被告,要求被告出具付款人为原告的借条。被告收到钱后,多次联系了在日本的朋友,并将原告妹妹的照片寄到日本,在得到日本男方认可并确定相亲时间后,被告购买了日本到中国的往返机票。日本男方到来后,原告没有告知其妹妹黎某凤,却私下带其女儿与男方见面,因真人与照片不符,男方愤然离去。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与原告不再有任何经济关联。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提交了2001年1月31日、4月1日、6月13日《借条》三张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该三笔款项为被告为原告妹妹介绍男朋友的旅程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了三份《借条》的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于2001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黎某凤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后又分别于4月1日、6月13日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分别借到原告4000元、3000元,但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分别于4月1日、6月13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被告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两张《借条》涉及的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妹妹介绍日本男友的旅程费,该主张仅有被告的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予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之间7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于2001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虽然该借条注明的债权人为“黎某凤”,与本案原告的名字存在一字之差,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而被告对《借条》中涉及的款项系由原告向其支付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原告以该《借条》主张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应为12000元。因三张《借条》中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本案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自认被告的妻子曾于2011年1月份还给其10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行使催告行为,其向本院起诉,应视为行使催告的行为,被告应以11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丁向原告黎某偿还借款11000元,并以11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同期利率向原告黎某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周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苏灵艳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路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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