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2009年3月24日作出了(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了(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9月23日清丰县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王某甲诉王某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2005年12月31日,被告因孩子结婚向原告借款5000元,因是兄妹关系未打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后来在原告给被告要款时,将原告向被告要款及被告也承认欠款的事实做了录音。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及利息18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在世时,原告一直保管其父亲退休金存折。在被告之子结婚时,原、被告的父亲向原告要了5000元给被告之子作为结婚费用,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是谁向原告借款5000元;2、录音情形及事实内容是否属实。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原告称2005年12月31日被告因孩子结婚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原告将现金5000元送到被告家中,交于被告,当时没有人在场,因是兄妹关系没有打借款条。原告就这一焦点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4月份的录音带并刻有光盘,及录音笔录。在录音笔录中,被告王某乙已明确承认借原告王某甲的5000元。同时证人王某虎(系原告与被告的亲叔)出庭作证:王某虎听其哥(原告与被告之父亲)说被告孩子结婚时借原告5000元。另外在原告与被告之父亲过四七时,因家务事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给被告要钱,被告也承认,当时没有还。证人王某某(原告与被告的叔伯兄弟)当庭作证:在其大爷(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过四七时,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当时说“现在没有晚晚给原告”。根据以上原告陈述及录音、证人的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的事实应予成立。被告称: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妹,原告曾保管其父亲的退休金存折,在被告王某乙之子王某栋结婚时,原告与被告之父亲给原告要了5000元,给了被告王某乙之子,并是作爷爷的给孙子结婚时添箱。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8页中王某甲保管过其父亲的工资本,但该判决并未生效,现在二审中。(2)“遗言”在遗言中“咱孙子占栋结婚我拿京花5000元,叫他从我存折上扣吧,让咱大小京选不给京花就行了”。该遗言为2007年3月28日打印,原告与被告之父亲于2007年3月29日去逝。另外三人于2008年12月10日签字,该遗言现在双方仍有异议。(3)原告与被告之母亲2008年12月18日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在其孙子占栋结婚时给占栋X元,由王某甲拿出的,让京花自原告与被告之父亲工资本中扣除。当时原告与被告之母亲已86岁,因神志不清,2009年6月被清丰县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其父亲在其子结婚时向原告要5000元,给其子占栋作添箱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的陈述不应采信。关于录音情况:该录音者为洪道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清丰县X镇X街X号。洪道强与原告和被告都认识,在2008年4月份,在一法律事务所门口,原告与被告争执时洪道强也参与了他们的问话,并利用录音机录的音,对于录音的内容,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在重审的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有改动等。但在庭审休庭后向被告告知,若有异议须在七日内向法院申请鉴定,而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也没有提出该录音的内容不是真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应认定该录音的内容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证据,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主张债权时,被告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1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王某甲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