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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诉被告马某某、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负责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略)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十八里河信用社)诉被告马某某、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八里河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八里河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马某某(借款人)及担保人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某某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9.75‰,被告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但被告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间利息3315元,逾期还款期间利息7052.5元,合计x.5元(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自2009年5月24日算至2010年3月29日,并要求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被告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均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马某某及保证人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万元给付被告马某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08年10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上浮4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315元,逾期还款期间利息7052.5元及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间利息3315元、逾期还款期间利息7052.5元及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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