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敏,湖南省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易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某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未成年小孩欧某番由原告易某抚养成年,欧某邦由被告欧某抚养成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1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欧某番;2000年农历7月15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欧某邦,两小孩现随被告欧某父母生活在一起。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双方自2004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债权,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负有2万元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易某提出与被告欧某离婚,被告欧某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某番、欧某邦由被告欧某抚养成年,原告易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欧某小孩抚养费3000元。
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所负2万元共同债务由原告易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