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丰泽电工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东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转英,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才云,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和昆,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顺德市丰泽电工制造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张井顺是顺德市丰泽电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03年9月28日16时许,张在厂内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后被送往勒流医院治疗。2003年12月25日,张井顺依法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后,作出NO:(略)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本案中,张井顺是原告顺德市丰泽电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原告厂内从事本单位日常工作时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张井顺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张井顺的受伤是蓄意违章造成,应不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NO:(略)号《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丰泽电工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作全面调查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张井顺接受过安全生产培训,且上诉人的机器设备符合国家规定,如果不是张井顺蓄意违章,不可能发生工伤事故。而劳动部门的证据不能排除张井顺蓄意违章的可能,也不能得出该伤亡事故是工伤的结论。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NO:(略)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井顺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其行为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伤亡事故报告书、顺德市丰泽电工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张井顺厂牌、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张井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因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的事实,该局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张井顺的受伤为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全面调查和张井顺存在蓄意违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允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