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葫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锦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葫芦岛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俊某,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兴城市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徐某、聂某某、聂某某与辽宁锦华某某有限公司及兴城市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兴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辽宁锦华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锦华某某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辽审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查明,徐某系聂某义(死者聂某义,X年X月X日生,死亡时61周某)妻子、聂某某系聂某义之子、聂某某系聂某义之女。聂某义于2009年8月与兴城市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聂某义为该公司更夫,负责夜间安全某卫、防盗等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16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2010年7月4日19时30分许,聂某义发生触电事故,导致聂某义当场死亡。事发后兴城市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到场进行处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兴城市公安局华山街派出所现场勘查后认定:聂某义在打更过程中不慎被电击致死,经刑侦法医鉴定为意外死亡。辽宁锦华某某有限公司是致聂某义电击死亡的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电线是从兴城市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院内接入与其相邻的旱冰场院内,在从兴城市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与旱冰场之间的铁丝网上通过时,缠绕在铁丝网的铁柱上,且铁柱附近有裸露的线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辽宁锦华某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徐某、聂某某、聂某某共计人民币13万元。
二、其他无争议。
各方当事人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自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军
代理审判员董百慧
代理审判员冯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