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军,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职业,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波、人民陪审员谭湘平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2009年1月21日被告李某某之妻黄某乙书面承诺同意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2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还证明两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以及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1月21日书面承诺同意付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除约定利息部分无效外,其余均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办冷库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王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偿还,2009年1月21日原告再次找两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黄某乙在该借条上书面承诺“同意付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黄某乙理应及时归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本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黄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6年9月26日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曹波
人民陪审员谭湘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