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王X。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丙,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代理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两次提出,需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因婚姻家庭纠纷多次纠缠其前妻陈XX。2011年10月10日8时40分,被告人王某携带菜刀、水果刀来到涪陵区太极大道浪琴屿E栋X楼涪洪船务公司陈XX的办公室,持菜刀将陈某头部、背某、手部等处猛砍数刀。之后,被告人王某用水果刀捅伤自己颈部自杀未遂。当日下午2时,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XX系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朱某丙提出:1.案件起因是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与社会上其他故意杀人有区别;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害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冉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害人在离婚时有转移财产的嫌疑;3.2011年10月7日,被害人在电话里威胁过被告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临时起意;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赔偿,有酌定从轻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XX(殁年39岁)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8年开始王某与陈XX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6月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离婚后,被告人王某以陈XX隐瞒婚姻期间的财产、曾给自己戴“绿帽子”为由,多次纠缠陈XX,想与陈某婚未果。2011年10月10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携带菜刀、水果刀来到涪洪船务公司(涪陵区浪琴屿E楼X楼)陈XX的办公室,双方争执几句后,被告人王某持菜刀朝陈XX的头部、背某、手部等处连砍数刀。随后,被告人王某用水果刀捅伤自己颈部自杀未遂。被害人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XX系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儿子王XX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儿子王XX解。但未得到被害人母亲邱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0月10日9时20分,荔枝派出所接群众刘XX报警称:2011年10月10日8时40分左右,在重庆市X区浪琴屿E楼X楼涪洪船务公司内,一40岁左右某男子持菜刀将涪洪船务公司会计陈XX头部等多处砍伤,请求公安机关出警。经初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载明:于2011年10月10日,在涪陵区浪琴屿X楼涪洪船务公司办公室内将躺在地上的王某抓获。
3.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0日8时40分左右,她在营盘物流公司上班时,她没有直接进办公室,到了张XX的办公室,看到陈XX在清理发票。过了几分钟,陈XX的前夫王某来了,她也没注意王某手上拿东西没有。王某说:“走哂,我们出去说”,陈XX说:“有哪样,就在这里说”,王某又说:“走嘛,王XX在楼下等你”,陈XX没有出去。这时张XX进门口来了,王某再次说:“走,出去说”,陈XX还是说:“有哪样,就在这里说”,然后她就看到王某从身后摸出一把大菜刀,朝陈XX的左肩部砍去。陈XX被砍时是坐着的,她前夫是站着从上往下砍的,然后又连续砍了两刀,当时一下子血某出来了,陈XX朝电脑桌方向走去,王某追上去,好像把陈某倒,又用刀朝她左脸部方向砍去,把眼睛都砍到了。她想去拖刀,但是怕王某砍她,又不敢拖,当时就吓瘫了,走到办公室门口就没力气了,爬着回到副总经理室,当时张XX扶她,她是哭着说:“陈某计不得活了,活不了了”。她、张XX、孙XX去看了现场,看到陈XX好像是面朝地、背某天躺在地上,脚朝门方向;王某是面朝天、背某地躺在地上,眼睛还在眨。孙XX怕那个男的再起来砍人,于是将放在桌子上的刀拿起来往前挪了一下。可能是怕刀上粘上指纹,又将刀放回原处了。她看到的是把菜刀和水果刀,水果刀有20厘米左右某。她们看到陈XX前夫没有再动了,孙XX就将陈XX从办公室里拖出来,当时不知是谁找了一个门板,将陈XX放在上面,准备急救,没有抬出去,120就来了。
在陈XX的前夫砍陈XX之前,办公室再没有人进入,当时在场有她、同事张XX、陈XX和王某。砍人的时候,没有一个人敢上去帮陈XX,放在办公桌上的水果刀应该是王某带去的,因为她们办公室只有裁纸刀,没有水果刀。以前她就听说陈XX的前夫很浑。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0日上午8点30分左右,他来公司上班,到办公室时看到陈XX已经在办公室了。当时另一个同事卢姐(卢XX)在他的办公室里弄监控,隔了几分钟,他就看到陈XX的前夫王某(他身高170厘米左右,身体微胖,较强壮,长头发斜分头,当天上身穿着一件白色衣服,下身穿浅色类似于西裤的长裤)来了,王某以前来过他们公司。王某来时,没有说什么话,他就先离开办公室去找另一个同事崔XX了,在他离开办公室时,屋里就剩下陈XX、王某、卢XX。他对崔XX说:“要不要报警”,崔XX说:“有无过激行为”,由于他离开办公室时,没有发现有什么过激行为,他说:“暂时没有”,于是他又回到办公室看情况,当他到办公室(门是开起的)门口时,就看到陈XX坐在自己的位子上,卢XX坐在他的位子上,王某对陈XX讲:“走,出去说”,陈XX说:“有哪样(方言),就在这里说”,这时王某就用右某从背某摸出了一把大菜刀,朝陈XX头部往下砍去,当时他就喊:“在砍人,在砍人”,他没有注意到还有哪些同事在,就自己掏出手机打110(时间是8时48分),打120(时间是8时52分),可能是由于当时紧张,感觉没有打通,这时卢姐从办公室爬到他身边(吓瘫了),他以为是卢也受伤了,就问:“你什么地方受伤了”,卢哭着说:“没有受伤,陈XX多半不行了”。间隔了十多秒,同事孙XX将门打开,他看到现场地上有很多血,陈XX与王某躺在办公室地上,陈XX面部是斜躺在地上,好像是背某天,脚朝开门的方向;王某是面朝天,背某地,脚朝门方向。他们看到王某也没动了,同事孙XX将陈XX从办公室里拖出来,另个同事崔XX等人(不知道是谁找了一个门板)将陈XX放在门板上准备将送到急救中心。但考虑到围观人太多,于是准备找个人先去拦车,在拦车的同时,120车来了。
王某来到他们办公室时,他没有注意到王某有没有拿刀。砍人时,他看到那把刀是把大菜刀,好像是铁的,不是很光亮,别的特征没有记到。几个月前,王某来公司找过陈XX,最后将陈XX挟持了,为此他们还报过警。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她们涪洪船务公司和营盘物流公司同在一层大办公室办公,营盘物流公司会计陈XX的办公室在她们这层大办公室大门进来第一间,她的办公室是第三间。2011年10月10日大约8点半时,她路过陈XX的办公室时,看到陈XX已经在办公室坐起了。她在办公室里待了二十分钟左右,就听见卢XX大姐突然在“哇哇”大叫,并极度惊慌起大哭,她赶紧跑到陈XX办公室,看见陈XX已经站在办公桌前了,卢XX也站在办公桌边哭,一个男的拿把大菜刀向她们比划着,并恶狠狠地说:“全某给我出去,不然砍死你们”,她马上退出来了,刚到门口,就看见那个男子提起菜刀向陈XX的颈或肩部砍去,她马上跑到她办公室用座机打110报警,这时她听见外面的同事都在喊“快点打120,快点打120”,她马上又开始打120,结果120一直打不通,几分钟后,才打通。打完电话,,看见卢XX、孙XX、肖XX、崔XX等同事都在大办公室外面。当时陈XX的办公室门是关上的,孙XX悄悄推开门,发现陈XX和那个男的已经都躺在地上了,地上满是血,她们都没人敢进去,一直等到警察来。
男的上身穿的是一件短袖,其它衣着她没有看清楚。她听说那个持刀的男的是陈XX的前夫,不知道什么原因,那个男的到她们办公楼来和陈XX搞过几次嘴,但都没得今天严重。男的拿的是一把大菜刀,比一般家庭用的菜刀要大一些,有点像餐厅师傅用的那种菜刀,刀身有点像铁质的,不像不锈钢那样亮,长约三四十公分,宽约二三十公分。
6.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0日早上8点20分左右,他到办公室时,没有注意到与他对门的陈XX是不是在办公室,大约过了20分钟,他听见卢XX大姐在“哇哇”大叫,从陈XX办公室里跑出来,张XX也边跑边喊“刀、刀”,他看到两个很惊慌,赶紧跑到陈XX办公室,看到陈XX与其前夫正拉扯在一起,当时他并没有注意到陈XX前夫手中的刀,他还准备上前去拖,陈XX前夫看到他上去了,就提起手中的刀想砍他,他赶紧抓起一把椅子向陈XX前夫甩过去,就跑出了陈XX的办公室,刚跑出来,陈XX的前夫就将办公室的门关上。他想找一件防御工具,但没有找到,他就跑到陈XX隔壁的办公室打电话报警、打120急救。一两分钟后,他回到敞开办公区后,刘XX、张XX、卢XX、肖XX、崔XX等同事都在那了,他悄悄推开陈XX办公室的门,然后躲开了,在远处看到陈XX和她前夫都已经躺在地上了,地上都是血,同事们不敢进去,他是第一个进去的,想进去救人。当时办公室桌子上摆着两把刀,一把是菜刀,一把是水果刀。他看到陈XX在地上已经没有动静了,但陈XX的前夫的眼睛还在眨,颈子上有血。他怕陈XX的前夫再拿刀来砍人,他的第一反应就是将桌子上的水果刀和菜刀拿了一下,他刚将刀拿起,就想起来他的指纹会留在上面,又将刀放回了桌子上。他去拉陈XX的脚,往外拉了一节,拉不动了。然后,他回到敞开办公区,不知是谁找了一个门板,他和崔XX一起将陈XX拖出了办公室,放在门板上准备送医院。这时120就来了。
在办公室拖陈XX时,他只注意到陈XX头上有伤口,流了很多血。他们一起将陈XX抬上救护车时,他才注意到陈XX有一边的眼睛部位被砍得很严重,还有头部有的骨已经被砍翻出来了,还有就是手膀上也有伤口。他见陈XX前夫持的刀有点像饭店师傅用的那种菜刀,刀身是铁质的,不是不锈钢的,长度约是三四十公分,宽约二三十公分。水果刀是不锈钢的,长约一二十公分。他第一次进入办公室时,屋里只有陈XX和其前夫,是陈某前夫拿着菜刀在砍陈,他被陈XX前夫追出办公室后,是陈某前夫将门关上的,他从隔壁打完电话,返回陈XX办公室时,门还是关着的,门是他打开的,他只看见陈XX和其前夫躺在地上,屋里没有其他人。
7.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他在办公室办公,就听到陈XX办公室有吵闹声,他从窗户看过去,看到陈XX办公室内有两个人在拉扯,因为办公室里有窗帘,他也看得不清楚。随后他立即出门到陈XX办公室,就看到有个男的拿刀朝陈XX头部、右某、肚皮一阵乱砍,具体多少刀他不知道。当时形势一片混乱,他们单位的张XX、孙XX、肖XX和卢XX等人,都想去制止,但看到那个男人拿着刀,他们也无法靠拢,他们被那个男的逼到了办公室门外后,那个男的把门关上。当时他想报警,听说有人报了,他马上打了120。打完电话,就赶到陈XX办公室,看到门已经开了,他就进入办公室,看到陈XX趴在办公室的地上,满身是血,陈XX还在那自言自语:“天哪,这是为了啥子”。拿刀砍陈XX的男子也躺在地上,他没有太注意。他们看到120还没有来,就准备把陈XX送到医院,他和孙XX找来一张门板把陈XX抬到门板上,他们就在公路边等120急救车过来。120急救车过来后,就把陈XX接走了。他没有听说过陈XX有什么仇人。砍陈XX的那个男子手里拿的是一把菜刀,有点大,木把子。
8.证人代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0日上午9点左右,他还在去公司(在浪琴屿X楼)的途中,就接到王XX会计给他妻子刘XX打来的电话说:“出事了,王某到公司来,把陈XX砍伤了,人都不行了”,他和妻子接到电话后,赶到公司,在门外看到警察和120医生已经来了,陈XX已被人抬起,从公司抬上救护车,她头部、左手都被纱布包着,全某很多血,他到陈XX办公室外,朝里看,王某躺在里面,颈部有血,地上很多血,办公室茶几上有一把菜刀和一把长约尺把的尖刀,菜刀上面有血。他了解到陈XX到公司后不久,王某就来了,王某出身上带的菜刀就往陈XX身上、头上砍。当时公司员工孙XX上前阻止后,有张XX、孙XX、王XX等人看到王某行凶的过程。随后他让他妻子刘XX和孙XX等人送钱到医院。随后,王某也被警察抬走了。
9.证人王XX(系王某的三哥)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四弟王某打电话给他说:“我出事了”,他问王某出什么事了,王某说:“我把陈XX砍了”,他问砍成什么样了,王某说:“砍都砍死了”,他问王某怎么办,王某接着说:“我自杀算了”,然后,电话就挂了,他也没联系了,整个事情就是这样。王某是个“一根筋”的人,他与陈XX离婚后,还是一直对他们说,想要把陈XX弄回来,他心里还是想着陈XX。
10.证人冉XX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与陈XX确立了好友关系。陈XX给他讲过说丈夫王某经常不上班,常在外面打牌,不务正业,几次给陈XX承诺找工作,但每次都不去找,为此经常闹离婚,在2011年5月份法院判决离婚。
他听陈XX说过王某为小事打过她,而且王某对他们的小孩王XX也不好,王某好赌,不务正业,也不找工作,反正之间并无实质感情。
2011年10月7、8日的样子,陈XX给他说,王某打了很多骚扰电话,还说王某很烦,一天都在骚扰,但陈XX不敢接或少接电话,因为怕王某伤着孩子。他没有受到王某的骚扰。
他听陈XX说过6月份的一天,她被王某挟持到李渡三公里的事,王某逼陈XX复婚,陈XX不干,王某就用手卡陈XX的颈部,最后王某接到朋友电话,说警察在找,王某害怕才放了她。
11.证人王XX(系王某的儿子)的证言证明:他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好,父亲自打工回来,就没有再工作,天天打牌,母亲劝他父亲找工作,父母经常吵架。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他与陈XX是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的,1992年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叫王XX。2008年,因为厌倦了在外打工的生活,就回到了涪陵区李渡马鞍家里,他没有工作,主要是在家里耍,偶尔也和朋友一起打散工。那个时候,陈XX在马鞍德丰食品厂当会计,看到他没有事业心,就开始因为一些小事而搞嘴,一搞嘴,陈XX就提出来要离婚,就跑不见了,他从外面把陈XX找回来好几次。闹矛盾期间,他听说陈XX与德丰食品厂里的冉X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他曾因此而质问过陈XX,被陈XX否认。陈XX向李渡人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5月27日法庭判决他们离婚,他们居住的位于聚龙大道X号F幢X单元X-2房屋属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共同财产360000(三十六万元)一人一半,但陈XX将分得的那一半赠送给了他。他认为陈XX手里有隐形存款(有次他在陈XX的包中,见了几张欠条,是别人欠陈XX的:潘XX欠10万,施洋欠11万,刘某涛欠10万元,罗玉忠欠7万元,他知道陈XX有钱),加上不想和陈XX离婚,他就一直缠着陈XX,他让陈XX再拿出十万元来,给儿子存起来。开始陈XX是同意的,过一段时间就不承认了,他很气愤。他记得有一次,她喊陈XX到李渡三公里附近,在野外谈了几个小时(为了让她给孩子拿那十万元钱的事),陈XX不拿,他还用手去卡陈XX的脖子。
离婚后,他不知道陈XX在涪陵的住处,后来通过朋友打听到陈XX在涪陵区X路浪琴屿五楼涪洪船务公司打工。今年9月底,他去陈XX办公室找过一次,他在办公室里等着陈XX下班后,一起出去说给孩子钱的事,等了几个小时,不知道陈XX从什么地方悄悄地走了,他打电话,陈XX也不接,当时他就很气愤。10月7、8日的样子,晚上他给陈XX打电话,主要也是围绕给娃儿钱的问题,陈XX气很大,在电话里陈XX说句狠话:“你不要干精(方言,指冒大的意思),你马上来长江大桥,我喊人弄死你”,然后就挂了,他当时有点怕,于是又给陈XX打电话说:“这么晚了,我不过去,你要做什么随便你”。10月8、9日,他的好友郑道兵(男,30岁左右,在马鞍开小茶馆)告诉他说:“刚才陈XX给我打电话了,叫你不要一天都去找她搞”,于是他就想要找陈XX把钱和娃的问题说清楚。
2011年10月10日上午一大早,7点50分左右某从李渡马鞍坐115路公交车出发,大约是8点半到四环路浪琴屿站下车。来的时候想,陈XX万一喊人来打他,他可以拿刀来砍或吓唬一下陈XX,就随身带着一把菜刀和两把水果刀。菜刀是放在后腰皮带上的,木制刀柄,长度约为35厘米,有点生锈,刀身上有“刀王某国甫”字样,这把刀是2008年他在外地做厨师时带回来的;那两把水果刀放在右某裤包里,是2010年在李渡马鞍商场上邮政所上行三十米处天天2元店买的,其中无刀壳的那把刀全某20厘米左右,是黑色刀柄;有刀壳的那把刀长20厘米左右,是外面是用红色塑料装起的,红色塑料壳上有孔孔。下车后,他就来到陈XX上班的涪洪船务公司,陈XX的办公室是在公司进门右某紧挨的第一间,进入办公室后,他看到另外还有一男一女(男的有点高,很年轻,女的四、五十岁的子)也在场,他进去后,那个男的可能就出去了。陈XX的办公桌在进门靠右某,脸是对着大门方向的,当时陈XX坐在椅子上,那个四、五十岁的中年妇女是对着陈XX坐起的。他走过去,站在陈XX的左手边,对陈XX讲:“走哂,出去说”,陈XX说:“要说就在这里说嘛”,他说:“走嘛,王XX等到呢”,其实王XX当时并没有来,他这样说是让陈XX与他出去单独谈,但陈XX就是不出去。他当时脑海里就想起来以前他与陈XX闹矛盾的事情,想到陈XX曾给他戴“绿帽子”的事,越想越不平衡,情绪难以控制,就从背某拿出那把大菜刀朝陈XX背某砍了一刀,他是从上往下大砍的。被砍后,陈XX就朝大门方向走过去,他心想两夫妻生不在一起,死也要在一起,于是就产生了与陈XX同归于尽的想法,于是又持菜刀朝陈XX头部、手部等处砍了几刀,他印象最深的就是头部、手部和前部。陈XX被砍倒在地上,地上很多血,场面很惨,他想陈XX是活不了了,他就用他的手机给他三哥王XX打电话,在电话里,他说:“我把陈XX砍了,我要自杀,你给我收回去(指尸体)”。然后,他把电话挂了,就把办公室的门推过去关了,从右某裤带内拿出那两把水果刀,将红色刀壳的那个与砍陈XX的菜刀放在桌子上,双手拿着那把没有刀壳的刀朝他颈部捅了一刀,当时血某涌出来了,瘫倒在地,在瘫倒前,他记得自杀用的刀也和菜刀放在一起了。他是面朝上倒在地上的,当时脑壳一下就昏过去了。
10月10日当天,他穿的是白色带红色的衬衣短袖,下身是穿的牛仔裤,脚穿的是黑色皮鞋。因为他体型比陈XX强壮得多,而且陈XX又没拿任何东西,再加上被他砍了,没有能力也没有机会反抗他。在他砍陈XX的时候,坐在对面的那个女子,没有来帮陈XX。当时没有人来劝、拖他,也没有人再进入办公室。
13.(渝涪)公(物)鉴(痕)字[2011]X号鉴定文书载明:2011年10月10日上午,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在涪陵区浪琴屿E栋X楼营盘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陈XX被杀案现场提取血某印一枚,编号JC1。2011年10月1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现场提取的血某印JC1与王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YB1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现场提取的血某印JC1与王某左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14.渝涪公物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及尸检照片载明:被害人陈XX头部共有7处砍伤,左耳上1/3缺失,左胸部2处砍伤,右某部1处砍伤,左肩部3处砍伤,背某正中1处砍伤,右某胛处2处砍伤,左臂3处砍伤,右某臂2处砍伤。共计21处砍伤。砍伤均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均锐,无组织间桥,创壁平整。系有一定重量的砍伤器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如菜刀类)。鉴定意见:陈XX系颅脑损伤死亡。
15.渝公鉴(毒化)[2011]X号毒化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10月12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死者胃内(x)X号检材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X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
16.渝公鉴(DNA)[2011]X号DNA鉴定书载明:2011年10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接受重庆市X区公安局委托,按行标GA/T383-2002对委托单位送检的检材和样本进行DNA检验,在X号标有“菜刀刀柄擦拭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X号标有“菜刀正面擦拭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X号标有“菜刀反面擦拭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X号标有“X号标牌处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X号标有“X号标牌处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某、X号标有“X号标牌处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某、X号标有“X号标牌处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某、X号标有“X号标牌处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某、X号标有“X号标牌处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某、X号标有“X号标牌处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某、X号标有“X号标牌处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某、X号标有“X号标牌处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某、X号标有“X号标牌处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某、X号标有“椅子坐垫下擦拭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X号标有“椅子铁架上擦拭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X号标有“椅子坐垫左侧擦拭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X号标有“嫌疑人王某衬衣右某衣襟前侧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布条、X号标有“嫌疑人王某右某黑色皮鞋足底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中检出的DNA与X号标有“死者陈XX的心血”字样的样品袋内的血某中检出的DNA在x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80×1016;在X号标有“X号标牌处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某、X号标有“嫌疑人王某左手沾附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X号标有“匕首正面擦拭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X号标有“匕首反面擦拭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中检出的DNA与X号标有“嫌疑人王某口腔拭子”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中检出的DNA在x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5.55×1017;X号标有“嫌疑人王某右某沾附血某”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检出的DNA为混合基因型,X号标有“死者陈XX的心血”字样的样品袋内的血某中检出的DNA和X号标有“嫌疑人王某口腔拭子”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中检出的DNA为所有基因型。X号标有“菜刀上毛发”字样的样品袋内毛发、X号标有“X号标牌处烟蒂”字样的样品袋内烟头、X号标有“铁皮柜左扇门棉签擦拭物”字样的样品袋内棉签的DNA检验均无结果。
1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立体)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重庆市X区太极大道浪琴屿E栋,现场东面是实验路(该公路为南北方向,向北延伸至实验转盘,向南延伸至浪琴屿路口),南面是太极大道(该公路为西北至东南方向,向西北延伸至检察三院,向东南延伸至交警支队),西面是胜园新村X区,北面是松翠路(该公路为东西方向,向西延伸至三峡广场,向东延伸至实验路)。
中心现场为室内现场,现场中心位于涪陵区太极大道浪琴屿E栋X楼营盘物流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该楼层的结构为四室(一总经理室、一副总经理室、一涪洪船务公司财务室、一营盘物流公司财务办公室)、一厅(一办公大厅)、一走廊,该楼层结构具体分布为:楼层东南面为走廊(呈直角形,相交于东南角,其中南北方向的走廊位于楼层东面,东西方向的走廊位于楼层的南面),楼层的南面走廊以北由西向东依次为办公大厅、营盘物流公司财务办公室、楼层东面的走廊;办公大厅的东北面为副总经理室,办公大厅的北面由西向东依次为总经理室、涪洪船务公司财务室。
营盘物流公司财务办公室情况:靠东墙由北向南依次为柜子,电脑桌,打印机,其中电脑桌上由北向南依次为一把菜刀(菜刀刀身正面有“黎国甫”字样,反面有“刀王”字样,刀身为不锈钢材质,菜刀全某36.8cm,刀柄长12.0cm,刀身长24.8cm,刀身最宽处14.8cm,刀背某0.7cm,刀刃上有缺口,刀身的两个刀面上沾附有大量血某和毛发),一把黑色刀柄的匕首(匕首刀身正面有“金洪”的字样,刀身长24.0cm,刀柄长11.0cm,刀身最宽处2.7cm,刀身前端靠近尖部有血某,匕首刀身背某上有一枚血某纹(已照相提取)),一把带有红色塑料外壳的水果刀(水果刀刀身正面带有“佳顺”的字样,刀身长26.0cm,刀柄长10.5cm,刀身最宽处3.5cm,刀身为不锈钢材质)(均已实物提取);打印机的西北侧有一落地扇;靠南墙有一资料柜子;西墙上距离南墙1.42m处开有营盘物流公司财务办公室的房门,(该扇门为单开木门,由外向内,高1.95m,宽0.91m),靠西墙北侧有一张双座沙发;北墙开有一扇窗户,靠窗户有两张呈南北方向背某摆放的办公桌,紧靠两张办公桌的南侧有一张呈东西方向摆放的办公桌。办公桌的西面由北向南依次有两个椅子,均坐西向东,办公桌的东面有一个椅子,坐东朝西。办公室地面上距离办公室南墙1.08m,距离办公室东墙3.10m处有一面积为10cm×13cm的血某(已滤纸提取);距离办公室南墙0.36m,距离办公室东墙1.82m处有一面积为12cm×18cm的血某(已滤纸提取);距离办公室南墙1.42m,距离办公室东墙4.30m处有一面积为38cm×47cm的血某(已滤纸提取);距离办公室南墙0.61m,距离办公室东墙1.67m处有一面积为52cm×63cm的血某(已滤纸提取);距离办公室南墙1.74m,距离办公室东墙1.12m处有一面积为41cm×49cm的血某(已滤纸提取);距离办公室南墙1.33m,距离办公室东墙0.70m处有一面积为70cm×60cm的血某(已滤纸提取)。
18.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0日,涪陵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田云心、张航主持下,陈某峰(法医)、杜德春(法医)在见证人肖勇的见证下,在涪陵区急救中心医院外科大楼九楼病室内提取了王某的口腔脱落细胞、血某、作案时的衣裤和皮鞋,且对王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同月17日,依法提取了王某的指纹。
1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0月10日,涪陵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王某作案所携带的一把菜刀和两把水果刀。
20.辨认笔录载明:
(1)被告人王某辨认出X号菜刀(系技术员从案发现场依法提取的菜刀)是他砍伤被害人陈XX的菜刀。
(2)目击证人张XX辨认出X号(王某)就是持菜刀杀害其同事陈XX的那名男子;目击证人卢XX辨认出X号(王某)就是持菜刀杀害其同事陈XX的那名男子。
(3)被害人的母亲邱XX和儿子王XX,当庭辨认死者头部照片,确认被王某杀害的死者是陈XX。
21.通话清单载明:2011年10月7日、8日,王某与陈XX有电话联系。2011年10月10日8时53分,王某与王XX有电话联系。
22.户籍信息证明: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
23.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陈XX与王某离婚。
24、赔偿协议载明:王某与被害人的儿子王XX成赔偿协议。王XX对王某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XX离婚后,在多次找陈XX复婚未果的情况下,持菜刀砍杀前妻陈XX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杀人的手段特别残忍,罪行特别严重,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案件起因是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与社会上其他故意杀人有区别的辩护理由。
经查,本案起因确属婚姻家庭纠纷,但由于被告人王某在办公场所实施杀人行为,且行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与社会上其他故意杀人案在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性上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害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害人在离婚时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
经查,被害人陈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应属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但法院判决被害人陈XX与王某离婚后,被害人陈XX对被告人王某不再具有夫妻忠诚的义务,故不存在过错。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只是怀疑,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矛盾的激化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临时起意的辩护理由。
经查,被害人陈XX于2011年10月7日、8日,与王某确有电话联系,但不能认为仅仅是这两次电话联系激化了与被告人的矛盾,事实上二人的矛盾激化是矛盾长期积累而得不到有效解决的结果;王某事前准备好一把菜刀、两把水果刀,携带到被害人陈XX办公场所,由于不满陈XX不肯与他出去谈事,便当众将陈XX杀害,属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辩护理由。
经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赔偿,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理由。
经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儿子王XX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王XX的谅解。但未得到被害人母亲邱XX的谅解。故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