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药狗蛋”窜至正阳县X镇X路热乎炖大锅台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拴在门口的藏獒药死后欲偷走变卖,李××发现后驾车追撵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药死的藏獒经评估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翁××、张××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照片一组,扣押物品清单,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正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