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丽娜,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又以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回到其位于中牟县X区X号院住处时,怀疑正在附近捡废品的被害人谷某丙偷其自行车,遂追逐谷某丙至该小区X号楼与X号楼之间路边,用拳头、砖块对谷某丙头部、背某、腿部进行击打,致谷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察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6万余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医疗费等票据。
被告人郭某及其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回到其位于中牟县X区X号院住处时,怀疑正在附近捡废品的被害人谷某丙偷其自行车,即追逐谷某丙至该小区X号楼与X号楼之间路边,用拳头、砖块对谷某丙头部、背某、腿部进行击打,致谷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经郑州新亚司法鉴定所鉴定,谷某丙伤残程度为八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0460.2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已赔偿原告人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丙的陈述,证人谷某丁、董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郭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4071.76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114071.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