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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4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7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24日、2008年1月5日分别欠原告饲料款x元、x元,共计x元。当时言明均在两个月内付清,否则每月交滞纳金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还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欠款及滞纳金。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禹州市杨某某饲料门市部款壹万零伍拾柒圆整(¥x元),并保证在两个月内付清该款,否则每月交纳滞纳金2%。2007年11月24日”;“今欠到禹州市杨某某饲料门市部款壹万玖仟肆佰柒拾圆整(¥x元),并保证在两个月内付清该款,否则每月交纳滞纳金2%。2008年元月5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来源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4日、2008年1月5日购买原告杨某某饲料门市部的饲料计款x元、x元。2008年4月份中旬,被告归还所欠原告2007年11月24日货款的5000元本金,其余货款均未归还。原、被告约定货款应在两个月内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每月交纳2%的滞纳金。另查明,杨某某饲料门市部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购买原告所销售的饲料计x元,2008年4月中旬归还5000元本金,剩余货款未归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二次货款均按照约定自2008年4月20日计付滞纳金,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笔货款所剩余的本金5057元及被告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15日应承担的滞纳金2022.8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008年1月5日货款x元及被告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15日应承担的滞纳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9729元(自2008年4月20日起按照2%计付至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15日以后滞纳金按照约定2%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被告还款之日)。

本案诉讼费656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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