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
被告杨某。
原告蒲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顾志刚、人民陪审员杨某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彭开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原、被告在怀化打工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2月5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2010年被告在怀化打工,原告去深圳打工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始终联系不上,到被告家中寻找,被告的家人亦不知其下落。原、被告结婚5年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一切都不管,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已分居一年零八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怀化打工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2月5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债务。2010年被告在怀化打工,同年2月原告去深圳打工后,原告与被告始终未能电话联系上,到被告家中寻找,其家人也未知其下落,自此,原、被告之间音信杳无。
原告蒲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结婚,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2、2011年9月15日杨某和的证明,以证明自2010年5月起,杨某与家人没有联系,该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0年2月后,原、被告之间声讯不通,互无联系,缺乏交流、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蒲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友能
审判员顾志刚
人民陪审员杨某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开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