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戊。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戊与其弟陈某戊源等10余人来到汝城县X镇企业办加油站想拦便车进山砍柴。他们看到加油站处停有一辆装满矿石的车后,便要强行违章搭载,司机不同意搭载。被告人陈某戊等人便在加油站门口等候,当汽车加好油准备启动之时,陈某戊源强行爬到车上,加油站的负责人谭某某过去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陈某戊源的左手臂被被害人谭某某用柴刀划伤。被告人陈某戊看到陈某戊源受伤后,手持柴刀朝被害人谭某某的右脚猛砍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2011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谅某,被害人谭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戊解除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病程记录、医药费票据、到案经过、谅某、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郴州地区行署公安处法医检验所法医鉴定书;证人叶某某、钟某己、袁某某、陈某庚、聂某某、钟某辛、刘某壬、黄某某、刘某癸、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戊;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戊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戊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戊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