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鄂x至β心低映焙”补匕葡交飞蛲苏某∈龀⒊胤蒲不饭宦虾∧彩绨叵葡交飞蛲碚死毙W码头。5时10分左右,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乡X组路段时,被告人潘某未注意行车安全某路边步行的熊兴康撞倒后驾车逃逸,熊随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潘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熊兴康的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邹某、苏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详单、死亡证明、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和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赔偿被害人家属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梅
人民陪审员姜守国
人民陪审员陈某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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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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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