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1981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吴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浙江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竺开裕,浙江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陈某丁某与被告吴某、宁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陈某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竺开裕,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申请的证人姜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陈某丁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某》两份,购买(略)某某大厦1302、X室房产,并明确约定:“在房屋交付后的现场标注楼某分别对应为X层为X层……”。后原告按约支付全某购房款。2011年7月20日,上述房产经原告验收后交付。后原告同案外人签署《房屋租赁合某》一份,将上述房产出租,并就租期、租金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发现X室已由被告吴某进场施工装修,并完成安装中央空调、搭设房间隔断、铺设电线电路等装修,造成墙体及地面多处受损。后被告吴某在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通知下方才停工,但至今仍未将该房屋恢复原状,也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吴某的行为严重某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原告房屋损坏及无法履行相应出租义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作为某某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应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将原告位于(略)某某大厦X室房屋恢复至房屋交付时的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租金损失按8000元/月的标准自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被告吴某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对被告吴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答辩称:被告吴某是根据房产开发商和物业公司2011年7月15日交房通知,于同年8月19日进入某某大厦X室房屋进行装修的,该房屋为开发商应向被告吴某交付的商住房的房号。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于同年8月30日向被告吴某发出整改通知,后被告吴某停止装修。现被告吴某愿意对原X号房屋恢复原状,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租金损失缺乏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答辩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吴某准备进场装修时首先在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处签订了装修协议,当时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曾提醒被告吴某应对该楼某进行注意,因为当时该楼某无十三、十四楼,直接到十五楼。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发现被告吴某装修错误后,及时通知被告吴某停止施工并联系了原告,并建议恢复原状。对于该大型不动产,被告吴某在装修前应当确认楼某,故装修错误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及提醒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租金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钟某、陈某丁某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契证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略)某某大厦1302、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吴某、某某物业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X号房屋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被告某某物业公司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停工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错误装修属于原告的某某大厦X室房屋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某物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3.现场施工照片9页,用以证明被告吴某错误装修原告位于某某大厦X室房屋的事实及现状。被告吴某、某某物业公司质证后均认为:被告吴某在知道装修错误后已将中央空调外机拆除,对其它状况无异议。
4.原告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订立的物业服务协议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作为某某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理应承担起该大厦的管理职责。被告吴某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吴某进行装修时,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提醒,并且也发出了停工通知,尽到了相关的义务,并未违反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5.房屋租赁合某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错误装修导致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对案外人的出租义务造成相应损失的事实。被告吴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份合某只是双方的一个合某,但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第二,该合某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第三,原告称该合某订立于2011年8月19日,而当时原告还未取得房产证,且承租人也未到房屋现场查看是否适合某用。第四,关于该租赁房屋的情况,原告是在起诉后才提出的,而在与被告吴某交涉的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某约定租赁期限始于2011年8月25日,原告如延期交付房屋超过五日则应支付违约金24000元,而当时原告发现错误装修是在2011年8月22日,如果当时及时协商恢复原状的话,则不会有这项损失的产生。
6.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错误装修致使原告因无法履行对案外人的出租义务而遭受违约金损失的事实。被告吴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某有异议。从文字来看,显然沈某某的签字与上面的文字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从内容来看,“付来”说明是原告主动向沈某某支付违约金,按照常理,如原告违约,双方肯定有一个交涉的过程。另外,收条下面没有落款时间;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违约金是否已经支付、沈某某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关的事实是否真实,原告均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
7.原告收到沈某某交来的第一年租金96000元及房屋押金1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合某实际履行的情况。被告吴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收条是原告书写的,随时也可以再写一份;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仅凭收条无法证实租赁关系的存在。
8.商品房买卖合某及房屋所有权证、土某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略)某某街X路X号某某大厦1302、X号房屋所有权人,且买卖合某中明确了某某大厦实际标注的1502、X号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吴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无论是房产证、土某、契证还是发票,指向的都是X室,说明标注房屋号码时有问题。X号房屋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开发商对楼某变化进行了明示,尽到了提示的义务。被告吴某未提交其商品房买卖合某,相信开发商也尽了相同的提示义务。
被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楼某知书、房屋装修备案单、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开发商交付被告吴某的是某某大厦X室房屋,被告吴某可以入住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且装修时也得到了物业的允许。原告钟某、陈某丁某证后认为:被告吴某称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张某某系其丈夫,但从上述证据中无法认定该事实。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吴某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存在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吴某的侵权事实是清楚的;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质证后认为:收楼某知书是复印件,但对房屋交付的事实无异议。对房屋装修备案单、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无异议。
2.某某大厦装修巡查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对X室装修始于2011年8月19日,终于同年8月29日,在此期间内,被告吴某的装修是没有错误的。原告钟某、陈某丁某证后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发现被告吴某装修错误后,被告吴某仍认为没有装修错误而继续装修;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发现之后已经要求被告吴某停工,而在此之后,被告吴某执意认为该房屋属其所有,仍然继续装修。
3.某某大厦代办产权证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产权证于2011年9月10日取得,也就是说在原告签订所谓租赁合某以后才取得产权证,在此之前原告无法向他人证明其拥有该房的产权。原告钟某、陈某丁某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产权证的取得时间应以房产证为准;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无异议。
4.房屋所有权证、土某、契税证、销售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购置的房屋系(略)某某路X号X室,装修的也是X室,且在装修期间物业也未提出装修错误。故被告吴某进入X室装修是有理由相信没有装修错误的。原告钟某、陈某丁某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被告的X室应为实际标注X室的房屋;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开发商应该与被告吴某关于房屋坐落进行了约定,被告吴某应当知道自己房屋的坐落,但被告吴某未提交商品房买卖合某。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告示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已于2011年8月15日对各业主提示关于楼某、标号的变化。原告钟某、陈某丁某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何时张贴的;被告吴某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该告示是在2011年8月15日张贴的,应该是后来才张贴的。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准许被告吴某在X室装修,被告吴某有理由相信自己装修的是自己的房屋。
2.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姜某全某参与了2011年8月22日原告方与被告吴某装修人员发生冲突的过程,以及在该过程中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报了警,民警也作了协调,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配合某警阻止了装修人员的施工,在冲突的整个协调过程中,原告未提到其该房屋已经出租的情况。原告钟某某、陈某丁某证后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是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应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显示被告吴某发现错误装修后仍坚持进行装修,造成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吴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是基于对X室这个标注房号的认识而进行装修的,所以始终认为自己没有装修错。在双方交涉的过程中,原告始终提到的是赔偿精神损失,从未提起租赁及承担责任的问题,与常理不符。
3.某某大厦业主对外出租的租赁合某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某某大厦对外出租的行情基本是每天每平方米一元左右,原告主张的月租金8000元是不合某的。原告钟某、陈某丁某证后认为: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某不予认可;被告吴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姜某全某参与了2011年8月22日原告方与被告吴某装修人员发生冲突的过程,以及在该过程中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报了警,民警也作了协调,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配合某警阻止了装修人员的施工。在冲突的整个协调过程中,原告未提到该房屋已经出租的情况。证人姜某当庭陈某丁:具体时间记不太清了,那天上午大概九点多钟,原X室业主看房,看到原X室业主在标注的X室装修,原X室业主看到后到管理处反映,证人就带保安上去,但装修的人不听还在那里装修,证人没有执法权,就只能报警。当天上午打电话给标注的X室业主,但那天他没来。第二天上午X室业主来了,拿了房产证,证人看到上面写的就是X室。原告钟某、陈某丁某证后认为:证人是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被告吴某发现错误装修后仍坚持进行装修,造成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吴某无异议。
本院对某某大厦进行现场勘察拍摄了照片15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X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契证均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中X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契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除其中中央空调已拆除外,其它状况均与现状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二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对某某大厦X室交付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中的收楼某知书予以认定。其中的房屋装修备案单和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已经原件提供单位加盖印章,且可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也予认定;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2,因已经原件提供单位加盖印章,且可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3,系代办单位将产权证交付产权人的收据,并不能证明产权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3,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行印制,且无证据证明其张贴的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姜某证言,因姜某系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丁某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钟某、陈某丁某(略)某某街X路X号某某大厦X室所有权人,被告吴某是该大厦X室所有权人,双方的所有权登记时间均为2011年8月10日,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注明该大厦总层数为X层,X室和X室的建筑面积均为81.33,并分别附有X层与X层平面图。某某大厦总层数为X层,其中地下X层,地上X层,但地上13-X层各房屋实际编号未对应所处实际楼某,X室实际编号为1502,X室实际编号为1702,该大厦电梯中也未设置13、14两层的按钮,X层的按钮实际为15,X层的按钮实际为16,X层的按钮实际为17。原告钟某、陈某丁某买X室的单价为8700元3,被告吴某购买X室的单价为9260元3。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是某某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某某大厦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与管理,并对该大厦的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管理,物业管理费标准为4.2元3/月。某某大厦系商用办公楼,其白坯房对外出租的租金大约为1元3/天至1.1元3/天(不含物业管理费用),租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一般由承租人负担。
2011年8月16日被告吴某欲装修其X室房屋而以张某某名义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签订了“某某大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并进行了装修备案,“某某大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载明作为协议当事人的购房人为“X室张某某”,“房屋装修备案单”载明房屋地址为“某某大厦1502”。被告吴某的装修人员于2011年8月19日开始进场装修。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发现其X室房屋被他人装修,遂向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反映。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联系了被告吴某,并对双方进行了协调处理,但双方因分歧过大协商未果。被告吴某的装修人员自2011年8月26日到8月29日仍继续从事装修活动。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吴某发出了停工通知,其装修人员遂停止装修,但被告吴某至今未将该X室恢复原状。原告钟某、陈某丁某X室原系白坯房,被告吴某进行了房间隔断、铺设电线电路、安装中央空调等装修,现中央空调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某、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吴某对属二原告所有的某某大厦X室房屋进行了房间隔断、铺设电线电路等装修活动,造成该不动产毁损,应予恢复原状。本案属被告吴某所有的某某大厦X室房屋实际位于该大厦的第X层,购买该房屋的单价也高于X室房屋的单价,且某某大厦电梯中也未设置13、14两层的按钮,X层的按钮实际为17,所以即使X室房屋的实际编号为“1502”,被告吴某也不应仅根据该编号误认位于某某大厦第X层的该“1502”室房屋属其所有而进行装修。故被告吴某关于实际编号为“1502”的房屋就是房产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向其交付并允许其装修的房屋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在其X室房屋与实际编号不符的情况下,未通过明确告知并提醒其装修人员等方式避免装修错误,致使其装修人员进入属二原告所有的X室房屋进行装修,在二原告发现其装修错误后未及时停止侵权行为仍继续进行装修,对于二原告的损害过错较大,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作为某某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负有管理该大厦的装饰装修活动的职责义务,但在签订“某某大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时未与X室业主被告吴某签订,也未在该协议中或通过其它方式告知协议签订人张某某及其装修人员X室的实际座落及编号,对于本案错误装修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所有的某某大厦X室房屋属商用办公房,其因二被告侵权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而遭受了损失,该损失可参照某某大厦同类房屋出租的租赁费用予以确定。因某某大厦白坯房对外出租的租金大约为1元3/天至1.1元3/天(不含物业管理费用),综合某虑二原告的X室的面积、楼某、位置、物业管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损失为100元/天。故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按100元/天的标准自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1年12月4日为10200元,被告吴某应赔偿其中的80%即8160元,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应赔偿其中的20%即2040元。对于二原告自2011年12月5日至被告吴某履行恢复原状义务之日的损失,根据被告吴某和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各自的过错大小,应由被告吴某和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分别按照80元/天和2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它损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对原告钟某、陈某丁某有的位于(略)某某街X路X号某某大厦X室的房间隔断、铺设电线电路等装修予以拆除,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钟某、陈某丁某失8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吴某按8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钟某、陈某丁某2011年12月5日至被告吴某履行第一项义务之日的损失,限在被告吴某履行第一项义务之日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某、陈某丁某失20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宁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按2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钟某、陈某丁某2011年12月5日至被告吴某履行第一项义务之日的损失,限在被告吴某履行第一项义务之日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钟某、陈某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钟某、陈某丁某担238.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79元,由被告宁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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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韩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