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珠海市富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高联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珠海市富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因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立(200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书记员马东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珠海市富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绅公司)诉称:1998年3月16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起诉人拍卖珠海经济特区中南(集团)总公司坐落在珠海市X路海湾花园X栋X、X号两套房屋。买受人沈晓艳和黄晓红分别以人民币(略)元竞买成交,起诉人将拍卖所得款中的83万元付给了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6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肇中法执字第461—X号裁定,确认该两套房屋的产权分别归沈晓艳和黄晓红所有,并要求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协助办理该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同年4月28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肇中法执字第461—X号裁定,再次查封该两套房屋。同年6月12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肇中法执字第461—X号裁定,撤销(1997)肇中法执字第461—X号裁定,对沈晓艳和黄晓红已交付的购房款予以返还。同年6月17日,起诉人致函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决:一、退回买受人已付房款83万元;二、赔偿买受人定金6万元;三、支付拍卖行垫付的登报费和拍卖办证费用3万元。同年6月23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起诉人发出电传称:“因买受人交付的购房款中有83万元已由我院执行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国泰贸易公司,目前我院难以执行回转给买受人,为了减少矛盾和损失,刘总经理建议先由贵公司垫出资金退购房款给两买受人,并赔偿损失,我院认为可行,我院同意先由贵公司垫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给买受人,之后,我院在执行到当事人的款项再退还给贵公司。”起诉人按照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示,于同年6月25日向买受人退款及赔偿损失(略)元,其中有89万元是起诉人用自有资金垫付的。此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向起诉人支付拍卖费用和垫付款。请求:一、判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富绅公司89万元垫付款及利息7661万元;二、判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富绅公司在拍卖过程中的直接费用3万元;三、判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诉讼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珠海经济特区中南(集团)总公司的财产时,委托富绅公司拍卖该公司的房产,属行使国家职权的行为,不宜将其列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起诉人将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民事案件的被告向该院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起诉人富绅公司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富绅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其接受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房屋拍卖所引起的,属于委托拍卖合同纠纷案,应按照合同争议来处理,原审裁定以人民法院行使国家职权、不宜将其列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由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富绅公司拍卖了本案所涉两套房屋。由于拍卖后买受人并未购得房屋,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富绅公司之间以往来函件的方式商定,先由富绅公司垫付购房款返还给买受人,并向买受人赔偿相应的损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将执行到的当事人的款项退还给富绅公司。由此,富绅公司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因委托拍卖和垫付购房款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向富绅公司支付拍卖费用和垫付款,富绅公司遂提起追偿垫付款之诉。富绅公司的起诉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行为属于行使国家职权的行为、不宜将其列为被告为由,并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