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22日,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47年7月3日,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男,生于1984年5月6日,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某(系刘某甲之妻),女,生于1954年5月24日,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之弟杨××将村公房购买,并想拆除重建。同年农历6月初6,原告之弟雇工12人准备拆除公房,承诺支付每人每日80.00元劳务工资,原告也属雇工之一。当天约11时许,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周某某以原告之弟所买公房宅基地属其承包地为由,赶到工地强行阻止,被告刘某乙并手持椽子将正在挑瓦原告头部猛击数下,致原告当即倒地,被告刘某甲、周某某也相继前来殴打原告,将原告身体多处致伤。经他人送往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21日,共花去医疗费2434.00元。综上,被告非法侵犯原告人身权利,造成伤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发现他们在拆房子,我当时说要把事情搞清楚再拆,原告不听,我就把梯子掀了。原告就准备动手打我,我儿子就赶来和他打了起来。
被告刘某乙辩称,那天,是我父亲先去阻止原告折房,可原告不听,与我们发生争执,我是打了原告,伤情并非原告所述,头部的伤我不清楚,当时原告还能跑去打电话报警。我们也受了伤,我父母还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
被告周某某辩称,当时打起来后,杨某树、杨某禄就用木板打我,后来我还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伤还没完全治好,我就出院回家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农历6月初6),原告受其弟杨××之请,与其他十余人为其拆所买村小校舍。大约11时许,被告刘某甲以村小校舍占地属其岳母生前承包土地为由,赶来阻止拆房,随后被告刘某乙、周某某也赶来现场,被告刘某甲并将搭在房上的梯子掀掉,其他人见状,遂停止施工。原告仍继续俯下身子挑瓦,并扬言说:“你们不敢挑,我来挑”。被告刘某甲遂手持一椽子打在原告的后脑部,继而双方厮打一起,被告刘某乙、周某某也一拥而上,经在场人劝阻,方才就此罢休。当日,原告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治疗,经诊断证明,伤情为:1、枕部头皮挫裂伤;2、枕部头皮血肿;3、左侧上、下肢体软组织挫伤;4、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经住院治疗21日,于同年8月17日伤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434.10元(含门诊医疗费272.00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犯原告人身权利,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24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840.00元、交通费59.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以及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曙坪公安派出所接警报案记录、事发现场草图,对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杨某某、杨××、黄××、胡××、尤××、王××、张××等人的询问笔录,镇坪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受其弟雇请,与他人为其弟拆房,被告却先后赶来从中横加干涉,在阻止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不加相让,导致事态扩大,被告以暴力致伤原告身体多处,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同时,对于导致矛盾激化的这一后果,原告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理由成立,但有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因伤住院治疗所花交通费的问题,可从实际出发予以酌情确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24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元(21日×18.00元/日)、营养费210.00元(21日×10.00元/日)、护理费840.00元(21日×40.00元/日)、误工费1050.00元(21日×50.00元/日)、交通费40.00元(按2人计,每人往返一次按20.00元计),以上共计4952.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85.63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共同赔偿3466.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5.00元,被告共同负担3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勇
审判员陈勇
审判员王有军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