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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孟XX、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田XX,男,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X组。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

原告刘XX与被告孟XX、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代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新华、人民陪审员周某舫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曾雨婷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4月10日20时某,被告孟XX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安乡X村出发驶往安乡X村,当车行驶至安丰乡X组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湘07—x拖拉机(后载原告刘XX)相撞,造成刘XX、孟XX受伤,无号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孟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就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原、被告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某,被告孟XX、黄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对造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果理应承担责任。被告孟XX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孟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613.8元,其中医疗费17922.3元,护某1267元,住(略),营养费336元,残疾赔偿金33732元,交通费200元,误某4072.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孟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64271.5元,余下损失由被告孟XX负担5139.61元,被告黄某负担1327.59元。

原告刘XX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2、安乡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及在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14586.8元的事实;

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安乡县出口洲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535.5元的事实;

5、安乡X村合作医疗补偿表,拟证明原告在安乡县安丰中心卫生院获得补偿1952元的事实;

6、安乡X乡中心卫生院的患者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分别在安乡县人民医院和安丰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治疗每笔费用支出情况;

7、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院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

8、安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某书,拟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孟XX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9、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误某时某为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共计28天,后期治疗费500至800元;需给付营养费。

被告孟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赔偿金额及事实均无异议,一切按法律办。

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安乡X村合作医疗补偿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安乡县人民医院获得医疗补偿2917元,且该款已给付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孟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某情况,本院确认某下事实:

2011年4月10日20时某,原告刘XX乘坐被告黄某驾驶的湘07—x拖拉机驶往安乡X村,被告孟XX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安乡X村出发亦驶往安乡X村,21时3分,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丰乡X组路段时,遇被告黄某驾驶的拖拉机由东向西迎面驶来,因被告孟XX驾车与对方来车会车时某减速靠右且醉酒驾驶,被告黄某驾车与对方来车会车时某减速靠右,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拖拉机上的乘客刘XX和被告孟XX受伤,无号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孟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1年4月10日原告刘XX被送往安乡县X乡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弥漫性腹膜炎、肝胃韧带血肿、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4月21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14586元,其中被告黄某已负担8000元。该医药费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2917元已由原告获得。同年4月22日原告转院至安乡县安丰中心卫生院进行继续治疗,2011年5月9日出院,原告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2535.5元,原告从该院获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952元。原告刘XX的伤情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XX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误某损失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后期治疗费500—800元左右,需给付营养费。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某: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庭审诉辩情况,确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孟XX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到被告黄某驾驶的湘07—x拖拉机,酿成此次交通事故,本院已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某由被告孟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本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因被告孟XX的过错行为,即不仅未给摩托车上牌照且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事故受害人刘XX本可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无法实现,故被告孟XX应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责任。因此,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类赔偿首先应由被告孟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参考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确认某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在安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14586.8元,转院至安丰中心卫生院后的住院医药费2535.5元,原告病情经鉴定后期医药费800元,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两次从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分别为2917元和1952元,应从损失额中剔除。故原告的医药费用为13053.3元;2、护某1267元,计算式45.25元/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336元,计算式28天×12元/天;4、营养费336元,计算式28天×12元/天;5、误某4072.5元,计算式45.25元/天×90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实际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33732元,计算式为5622元×20年×3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给原告生活和家庭造成一定影响,社会评价降低,并构成了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认某原告的诉求15000元客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总计68696.8元。进入交强险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用10000元;2、包括护某、交通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其它损失54271.5元,两项共计64271.5元。余下的损失为:4425.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孟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4271.5元。余下的部分4425.3元,按事故责任认某,按三七比例计算,由被告孟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097.71元,被告黄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327.59元。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超出1327.59元的部分可要求原告刘XX予以返还。被告孟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67369.21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327.5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0元,原告刘XX负担60元,由被告孟XX负担1483元,被告黄某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代莲

审判员邓新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舫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雨婷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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