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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诉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链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3日,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董某与房屋出售人李桂凤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约定由董某购买出售人名下坐落于北京市X区车站北里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同日,董某、链家公司及出售人三方共同签署了《居间服务合同》及《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由董某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5900元。同日,董某向链家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9月20日前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每逾期一日按照签署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链家公司的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对于应向链家公司支付的居间报酬,董某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链家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链家公司的居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董某应当依约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现董某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链家公司的利益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某支付居间报酬25200元,并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30日迟延履行的违约金5040元,诉讼费用由董某承担。

董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当时董某急需买房,因为钱都买了理财,在8月初,董某和科融担保公司谈某其情况,要临时拆借,到年底董某的理财到期了再还钱给科融担保公司,科融担保公司当时同意,因为利息比较高。2011年9月3日,董某找到链家公司的翰林庭院店,一个下午看了四套房屋,最后一套房屋董某觉得基本可以,但是因为房主住在乡下,又开车找房主,又到链家公司的店里,双方草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董某就和链家公司说董某的钱要到科融担保公司拆借,需要给其一个星期的时间,链家公司说没有问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链家公司给了董某很多东西,说都是格式合同,就让董某签字,而且合同也没有给董某一份。签订合同的第二天董某找到科融担保公司,科融担保公司说他们的资金都冻结了,没有办法借董某钱,所以董某没有办法买房,董某就打电话通知链家公司的职工说买不了房屋了。因为董某最终没有买房,故不同意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链家公司(丙方)、董某(乙方)以及案外人李桂凤(甲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就坐落于大兴区X镇车站北里X-X-X的房屋,于2011年9月3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25200元,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导致丙方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丙方不承担责任,且丙方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用,无须退还。同日,董某给链家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董某通过链家公司购买北京市X区车站北里X号楼X-X室,应支付链家公司所有代理费用25900元,现因身边没有足够资金,今欠链家公司代理费贰万伍仟玖佰,本人承诺在2011年9月20日19点30分之前将此款项归还于链家公司,如到期没有归还,本人愿意逾期1日按以上金额的2%来进行赔付链家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链家公司促成董某与售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链家公司要求董某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给付居间报酬,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链家公司要求董某给付2011年9月21日至30日迟延履行违约金5040元的诉讼请求,因董某在给链家公司出具欠条中承诺愿意逾期1日按25900元的2%进行赔付,故对链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链家公司居间服务费二万五千二百元;二、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链家公司违约金五千零四十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董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董某找到链家公司,委托链家公司为董某买房作全某程服务,链家公司承诺的全某程服务包括:看房、找卖房人谈某钱、审查买卖双方的证件材料、谈某、草签合同、网签合同、报国家房管部门审批、办理交易资金托管、带领买卖双方缴纳各种税费、办理产权过户、居中见证房款交割、带领双方查验房屋及附属物、办理水暖电气物业费、电视费交割、交钥匙等等,直到房屋买卖过程全某结束。全某程服务是链家公司承诺的,也是房地产中介行业的惯例。基于链家公司承诺的全某程服务,董某同意支付全某程的服务费25200元和700元的过户费。但本案中链家公司的总服务时间为4小时,其中还有2小时的看房支付全某的中介服务费,只应当对已经做过的部分服务付费。链家公司已经进行的部分服务,最多只占全某程服务量的十分之一。2、《居间服务合同》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完全某背董某的意愿,是在链家公司没有讲明条款内容的情况下,蒙骗董某签字的。上述合同违背链家公司全某程服务的承诺,也违背房地产中介行业的惯例,是用欺骗的方式强加给董某的,是无效的。3、由于在实际服务费的支付金额方面,双方存在很大的差距,谈某拢,没办法支付,所以才未支付,不存在滞纳问题。4、草签合同只是中介服务的开始,不是说草签合同就能拿到全某中介费。后续的服务链家公司让董某跟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显然违背了董某的意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董某向链家公司支付已经进行的部分服务的费用,即全某中介服务费的十分之一;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链家公司承担。

链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董某的上诉请求,合同是依法有效的,链家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是有理由收取居间报酬的。董某完全某以看清合同的条款,链家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法律规定居间义务是到签订合同为止。后续服务没有履行是因为董某的资金出现问题,无法购买房屋,所以链家公司没有办法提供后续服务。董某的资金问题不属于不可抗力。链家公司的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的前提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而并非董某上诉所称的完成全某程服务。本案中,链家公司向董某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积极促成了董某与售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董某自身资金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和后续房屋交易保障服务无法继续履行并不影响链家公司主张居间报酬,故一审判决董某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董某虽上诉称《居间服务合同》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完全某背其意愿,其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迟延履行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董某在给链家公司出具欠条中明确承诺愿意逾期1日按25900元的2%进行赔付,故一审判决董某给付链家公司违约金504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董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八元,由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六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卫鑫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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