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何XX,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罗XX,男
被告李XX,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X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XX自愿立即偿还原告X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被告李XX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X门面抵偿给原告X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李XX门面抵偿后,在两年内处置,如超过(略)元,超过部分归被告李XX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23400元,由原告X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建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