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宁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武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史某、代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史某、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史某、代某经预谋,准备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中豪汇景湾一期工地三号楼二楼房间进行盗窃,宋某负责进房间盗窃,史某、代某负责望风,宋某进入房间后,将被害人李xx的手机、电视、音箱、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等物品收拾好后准备离开时被李xx发现,该三人为抗拒抓捕对李xx进行殴打后逃窜,殴打过程中致使李xx手臂和腿部受伤。经鉴定,李xx构不成轻伤,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98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史某、代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认为他没有殴打被害人,他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辩称,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被告人史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辩称,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被告人代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史某、代某经预谋,到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中豪汇景湾一期工地三号楼二楼房间进行盗窃,其中宋某负责进房间盗窃,史某、代某负责望风。宋某进入房间后,将被害人李xx的手机、电视、音箱、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等物品收拾好后准备离开时被李xx发现,该三人为抗拒抓捕对李xx进行殴打后逃窜,殴打过程中致使李xx手臂和腿部受伤。经鉴定,李xx构不成轻伤,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有一被告人进入其宿舍盗窃,后三被告人将其殴打后逃跑。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听被害人李xx说有人进入他宿舍盗窃,后三人将其殴打后逃跑。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李xx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
4、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5、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证明赃物情况。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盗窃物品价值。
7、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8、被告人宋某供述,承认他们盗窃被发现后殴打被害人后逃跑。
9、被告人史某供述,承认他们盗窃被发现后殴打被害人后逃跑。
10、被告人代某供述,承认他们盗窃被发现后殴打被害人后逃跑。
1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均无前科。
被告人宋某、史某及其辩护人对第1、8、9、10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不真实,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为了逃离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人供述每页均有其本人的签字认可,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提供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史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代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代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某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某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