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中方某己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中方某己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某抢劫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20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某同杨某成、易某、丁某某(均已判刑)携带三把长砍刀,由丁某某驾驶一辆湘NX-X号红色奥拓出租车从怀化出发,共谋窜往洪江市X路段伺机抢劫过往车辆上的财物。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一伙在洪江市X镇路段见迎面开来一辆由洪江市安江方某己驶往雪峰山路段的贵H-X号货柜车,遂起意抢劫该车,当即便调转车头,驾车追赶。当追至1832省道洪江市X路段24KM-25KM区间时,被告人一伙驾驶的红色奥拓出租车超过货柜车,并将该车拦停。随后,杨某成、杨某丁、易某各持一把长砍刀下车,并以砸烂车窗玻璃相威胁,强某司机杨某庚熄火。接着,被告人一伙又以货柜车压死了狗为名,持刀分别对司机方某己、杨某庚及货主曾某戊进行搜身,共搜得人民币l100余元。因被告人一伙不相信三被害人跑长途只带了这么点钱,便将曾某戊押到红色奥拓出租车上,由易某持刀看守。杨某成、杨某丁、易某三人继续搜车,直至杨某成从货柜车的驾驶室内搜得曾某戊携带的装有人民币209800元及一台菲利浦手机的旅行袋后,被告人一伙才将曾某戊放回,然后驾车往中方某己铁坡方某己逃窜。途中,被告人一伙将抢得的210900元赃款进行分赃,被告人杨某丁某得赃款43000元。案发后共追回赃款174000余元和用赃款购买的富豪摩托车一辆及菲利浦手机一台。从被告人杨某丁某追回赃款40000元。
经湖南省洪江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的菲利浦手机价值为24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丁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成、易某、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戊、方某己、杨某庚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庚、丁某辛、杨某壬、杨某癸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某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和强某搜身的方某己,劫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丁某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丁某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丁某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某:2000年7月20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某同杨某成、易某、丁某某(均已判刑)携带三把长砍刀,由丁某某驾驶一辆湘NX-X号红色奥拓出租车从怀化出发,共谋窜往洪江市X路段伺机抢劫过往车辆上的财物。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某伙在洪江市X镇路段见迎面开来一辆由洪江市安江方某己驶往雪峰山路段的贵H-X号货柜车,遂起意抢劫该车,当即便调转车头,驾车追赶。当追至1832省道洪江市X路段24KM-25KM区间时,被告人杨某丁某伙驾驶的红色奥拓出租车超过货柜车,并将该车拦停。随后,杨某成、杨某丁、易某各持一把长砍刀下车,并以砸烂车窗玻璃相威胁,强某司机杨某庚熄火。接着,被告人杨某丁某伙又以货柜车压死了狗为名,持刀分别对司机方某己、杨某庚及货主曾某戊进行搜身,共搜得人民币l100余元。因被告人杨某丁某伙不相信三被害人跑长途只带了这么点钱,便将曾某戊押到红色奥拓出租车上,由易某持刀看守,杨某成、杨某丁、丁某某三人继续搜车,直至杨某成从货柜车的驾驶室内搜得曾某戊携带的装有人民币209800元及一台菲利浦手机的旅行袋后,被告人杨某丁某伙才将曾某戊放回,然后驾车往中方某己铁坡方某己逃窜。途中,被告人杨某丁某伙将抢得的210900元赃款进行分赃,被告人杨某丁某得赃款43000元。案发后共追回赃款174000余元和菲利浦手机一台及用赃款购买的富豪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杨某丁某追回赃款40000元。
经湖南省洪江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的菲利浦手机价值为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某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陈述:陈述其于2000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租乘一辆贵H-70132货柜车前往湖南省湘乡烟草公司进货,途经洪江市X路段时,被一辆红色奥拓车拦停,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采取持刀威胁、搜身和搜车的方某己抢走其人民币210900元、一台飞利浦手机、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尔后,他们开车往雪峰方某己跑了等情况;
2、被害人方某某陈述:陈述其于2000年7月20日与杨某庚驾驶自己的贵H-70132货柜车,前往湖南省湘乡烟草公司给曾某戊板(曾某戊)进货,次日凌晨2点钟左右途经洪江市X路段时,被四个歹徒采取持刀威胁,对其和杨某庚、曾某戊板进行搜身和搜车,抢走曾某戊板身上的一个钱包和曾某戊板放在副驾驶位置靠背后装有21万元钱的大包及一台手机,尔后,四个歹徒开着红色出租车往山下跑了等情况;
3、被害人杨某庚的陈述:陈述其于2000年7月20日与方某己驾驶贵H-70132货柜车,前往湖南湘乡给曾某戊板(曾某戊)进烟,次日凌晨2点钟左右途经洪江市X路段时,被一辆红色奥拓车拦停,四个年轻歹徒采取持刀威胁,对其和方某己、曾某戊板进行搜身和搜车,抢走曾某戊板装有21万元钱的帆布旅行袋和一台飞利浦手机,尔后,四个歹徒开着红色奥拓车往安江方某己逃窜等情况;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是其请来开出租车的司机,2000年7月20日晚上丁某某开起湘x奥拓出租车去了一趟安江等情况;
5、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杨某丁某其儿子,听说2000年7月下旬的一天杨某丁某一个叫爱成的到抢劫,之后,杨某丁某直没有回家,几年前杨某丁某怀化交给其一个4万元的存折要其保管等情况;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7月21日上午丁某某送给其一台旧飞利浦手机和一个充电器,丁某某还在怀化太平桥一个摩托车店买了一台女式红色摩托车等情况;
7、证人丁某辛的证言:证明丁某某是其最小的儿子,2000年7月21日上午在怀化丁某某给了其10200元人民币的情况;
8、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明其是易某的姨父,2000年7月21日上午易某告诉其,他与丁某某、杨某成、谭刚(小名)到雪峰山抢了别人的钱,每人分得3-4万元,他还放了一万元钱在其家里,其把这笔钱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易某是其侄儿,2000年7月21日7点多钟,易某交给其5000元人民币要其保存,后听说易某被抓了,其将5000元钱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10、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杨某成、杨某丁、丁某某、易某四人晚上到抢钱,杨某成分得7万元,存了6万元,第二天就离开了怀化等情况;
11、同案犯杨某成、丁某某、易某的供述与辩解:分别供述其伙同杨某丁某驶湘NX-9097红色奥拓车于2000年7月21日凌晨在洪江市X路段抢劫一辆货柜车,采取持刀威胁、搜身和搜车的方某己,抢得人民币210900元和飞利浦手机一台等事实经过;
12、被告人杨某丁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00年7月20日下午7时许伙同杨某成、易某、丁某某携带三把长砍刀,由丁某某驾驶一辆湘NX-X号红色奥拓出租车从怀化出发,次日凌晨2时许,在洪江市X路段抢劫一辆贵H-X号货柜车,持刀对司机和车上另外两人进行搜身,共搜得人民币l100余元,并从货柜车的驾驶室内搜得一个装有人民币209800元及一台菲利浦手机的旅行袋,共抢得人民币210900元,其分得赃款43000元的事实经过;
1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某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乘坐的车辆,被告人杨某丁某人作案时使用的出租车、抢得的飞利浦手机和部分人民币等情况;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杨某成、丁某某、易某、杨某丁某人抢劫的飞利浦手机价格为2400元;
15、收条:证明被害人曾某戊于2000年7月20日收到胡勤现金21万元的情况;
1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从丁某某的父亲丁某辛手中提取赃款10200元,从易某身上提取赃款6800元,从易某的姨父杨某壬手中提取赃款10000元,从易某的伯母丁某某手中提取赃款5000元,从陈某某手中提取飞利浦手机一台和充电器一个,从丁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提取一张60000元的活期存折等情况;
17、查某、冻结存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杨某成、杨某丁某别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迎丰支行城东分理处40100元、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庆丰分理处40000元被冻结和扣划的情况;
18、领条:证明被害人曾某戊于2000年8月18日、9月5日、11月23日,先后领取飞利浦手机一台、现金174919.50元和富豪牌125型女式摩托车一辆的情况;
19、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根据同案犯丁某某、易某的供述,在离作案现场约2至3公里的路段未能搜寻到作案凶器的情况;
2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丁某2011年11月18日下午在怀化市X区被抓获的情况;
2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成、易某、丁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
2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活期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丁某2000年7月21日将赃款40000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庆丰分理处的情况;
2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丁某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24、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杨某成将赃款40100元、被告人杨某丁某赃款40000元存入银行后,被扣划退还被害人曾某戊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非法占有目的,伙同杨某成、易某、丁某某采取持刀威胁和强某搜身的方某己,劫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某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丁某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杨某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丁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丁某刑期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黄明华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己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