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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XX1等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XX,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1,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子。

被告王XX2,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系原告长女。

被告王XX3,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系原告次女。

被告王XX4,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小女。

委托代理人屈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系被告王XX4之夫。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XX1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之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王XX1、被告王XX2、被告王XX3、被告王XX4之委托代理人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现已年迈加之体弱多病、视力失明,生活十分困难。她生育了四被告,被告王XX2、王XX3、王XX4现已结婚出嫁,被告王XX1自结婚后就与她分开吃饭且占了她的一院老宅基,后她要求被告王XX1腾出,被告王XX1不同意。她现所居住的老瓦房属危房,2011年9、10月她让被告王XX1修缮该房,被告王XX1置若罔闻,后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兆寨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仍未果。多年来,被告王XX2、王XX3、王XX4作为出嫁女均尽了赡养义务,被告王XX1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护理费300元原告因身体患病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护理;2.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住院花费及所有的医疗花费及以后的住院花费及所有的医疗花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担;3.原告随被告王XX4共同生活居住;4.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XX1辩称:原告的该次起诉非原告本人的意思,被告王XX4出生后的生活基本靠他负担。被告王XX4在XX村亦有一院房还准备出租,原告现所住的房系他所建,去年因天降连阴雨他未及时修缮房屋原告与他发生过矛盾。继父去世的相关事宜均由他操办,继父去世后被告王XX4虽同原告居住但地里的农活均由他儿子帮忙所干,多年来他未给付过原告生活费、医疗费,亦未给原告看过病,平时生活及逢年过节他儿媳去看望过原告。他现在快60岁了,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护理费;原告现有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的给付要依他的能力确定;同意原告随被告王XX4生活。

被告王XX2、王XX3、王XX4均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被告之母。四被告现均已成家且具有赡养能力。多年来,原告随被告王XX4共同生活,被告王XX1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较少,未给付过原告任何生活费及医疗费;被告王XX2、王XX3、王XX4多年来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较多。2011年9、10月,原告要求被告王XX1修缮所居住的老瓦房,因被告王XX1未及时修缮,原、被告因此发生过矛盾。原告现在西安市X村合作医疗。2012年1月12日,原告在西安XX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521.10元。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9日,原告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膀胱肿瘤;2.原发性高血压”,共计花费医疗费3245.20元。2012年1月31日,原告在西安XX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657.80元。2012年2月8日,原告在XX大学XX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505.00元。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9日,原告在西安市XX医院门诊检查花费684.40元。原告于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3月10日外购药四次共计花费111.50元。原告因与四被告就赡养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门诊病历及票据、住院病历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亦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七十余岁且患有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四被告现均已成家且具有实际赡养能力,故四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四被告应依据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承担原告相应的生活费,考虑到原告要求与被告王XX4共同生活居住,被告王XX4亦表示同意,故可减少被告王XX4应该承担的生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各承担护理费300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现在西安市X村合作医疗,故对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花费及其以后的医疗花费,除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之外的部分,应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原告要求与被告王XX4共同生活居住,被告王XX4亦表示同意,其他三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1、王XX2、王XX3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徐某生活费110元,被告王XX4每月给付原告徐某生活费45元(四被告至少每半年给付一次);

二、原告徐某在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所花医疗费5725.00元及其以后所花医疗费由被告王XX1、王XX2、王XX3、王XX4平均承担(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除外);

三、原告徐某随被告王XX4共同生活居住;

四、驳回原告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一民

审判员樊宝卫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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