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组村X村。
委托代理人樊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组村X村。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李xx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他撞伤造成事故。经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仅向他支付1000元医药费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顾,他因该次事故腿骨骨折,在家休养4个多月。故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0400元。
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无牌骥达125二轮摩托车沿韦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公一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魏某及其妻樊xx撞倒,造成原告魏某及其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某责任,魏某、樊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在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积极赔偿有关损失,遂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又查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已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6000元(100天×6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合计20400元(此数额中不含被告已付的1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伤原告魏某,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李xx在原告此次受伤事故中有明显过错,故被告李xx应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应以卷内证据为凭,依法合理核定。为了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魏某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04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
本案受理费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宝卫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郭振利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