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丽慧,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中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1994年12月23日经铁东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属于被告使用的坐落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房籍号:X-X-X-1042的一间房屋使用权无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何某某享有此房的使用权,房屋使用权过户到何某某名下。”且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获得了产权单位鞍山市铁东区房产局的书面同意。而被告以工作忙、工作单位不好请假为由,不能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确认原告对鞍山市铁东区X街(路)19甲-X号(房籍号:X-X-X-1042)公有双室住房拥有用益物权,并协助原告办理此房的过户更名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对鞍山市铁东区X街(路)19甲-X号(房籍号:X-X-X-1042)公有双室住房拥有承租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此房的过户更名手续。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少春
人民陪审员张文博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