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顿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村。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社区X镇南闸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区。
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顿XX与被告黄XX、x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顿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2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前履行;
二、原告顿XX返还被告黄x元,于2012年4月28日前履行。
本案诉讼费2700元,原告顿XX负担1700元,被告黄XX负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