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受理了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自幼相识,1989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4月8日婚生男孩雷某,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0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较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手有共同债权1000元,原告经手有共同债务12000元;被告则另陈述由其经手的共同债务不低于46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原告罗某与被告雷某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略)的三间两层楼房X栋,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罗某经手欠被告雷某的姐姐雷某群5000元由原告偿还,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四、原告罗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雷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于2012年5月16日履行完毕;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自愿负担;
六、其他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