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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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与刘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贾某。

上诉人甲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某的委托代理人明某,被上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6日,刘某丁在甲某为自己所有的鄂x号“五菱”牌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0300元,另购买了相对应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单载明某车购置价为40300元。特别约定第4条为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第8条为本保单发生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对于本保单的绝对免赔额以“特别约定”条款中为准,保单相关说明某款中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11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时,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19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1条: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附加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0年9月28日1时40分许,刘某丁驾驶鄂x号面包车沿212省道由罗店驶往宋河方向,行驶至201Km+100M路段时,与艾某在公路上堆的玉米相撞后冲出路面,造成刘某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丁与甲某就车辆修理项目不能协商一致,将鄂x号面包车送乙公司进行修理,并告知了甲某。刘某丁为此支出拖车费1400元、吊车费1400元、修理费37500元,合计40300元。修理后更换的零部件存放于乙公司。刘某丁向甲某申请理赔后,双方就保险金给付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故刘某丁诉至法院,要求甲某给付保险赔偿金40300元,案件受理费由甲某负担。

诉讼后,甲某就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刘某丁提交的修理清单中修理和更换零配件与事故的关联性、修理更换的零配件的价值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该所以时间较长,鄂x号面包车已经修复,无实物鉴定等理由,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鉴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刘某丁与甲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甲某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03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丁将事故情况报予甲某,甲某应积极确定事故损失,而甲某与刘某丁协商不成,既不组织修理,也不委托中介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刘某丁遂将事故车辆送至乙公司维修后,并告知甲某。甲某没有核实修理和更换项目及更换零部件的残值,刘某丁对诉讼后事故损失无法进行司法评估并无过错,故对甲某辩称修理和更换项目与事故关联性不能确定,甲某有权进行核减和扣除残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刘某丁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附加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8条又约定发生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对于本保单的绝对免赔额以“特别约定”条款中为准,保单相关说明某款中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应计算事故责任免赔率10%和绝对免赔率10%,但按保单特别约定应计算绝对免赔额500元。因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甲某应支付刘某丁理赔款为27710元(40300×7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某丁保险赔偿款27710元;二、驳回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刘某丁负担158元,甲某负担246元。

宣判后,甲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某及时派员查勘事故现场和对事故车辆定损,并支付了拖车费和吊车费(发票载明某车费和吊车费的付款人为甲某),原审仍判决甲某支付上述费用,属重复赔偿,应予以纠正。2、原审认定刘某丁对事故车辆自行修理,是经过交警部门和甲某认可,缺乏相关证据证实。3、甲某已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070元,依据合同约定,甲某应赔偿的保险金为5849元,原审认定的保险赔偿金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组织修理事故车辆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车损的义务,原审认为甲某对刘某丁的事故车辆未及时定损,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法律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甲某支付刘某丁保险赔偿金5849元。

刘某丁口头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就车辆发生的拖车费和吊车费,均是刘某丁支付,刘某丁持有上述两项费用的发票原件。由于税务机关开票时笔误,导致发票上的付款人误写为甲某。2、虽然甲某为刘某丁指定了修理厂,但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甲某指定的修理厂不能对保险车辆完全某复,且京山县域内也无专业修理厂,故刘某丁只好将保险车辆送至武汉购买该车的4S店进行修理。刘某丁在送去之前告知了甲某,甲某在修理期间也到武汉4S店对车辆进行过查勘,甲某对刘某丁送车到武汉修理是明某的。3、甲某对武汉4S店的修理项目及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某汉4S店修理的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后应修理的范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甲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甲某的上诉及刘某丁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计算依据,是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金额,还是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的修理费金额。

甲某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事故车辆核定损失,甲某应按其定损的金额计算赔付的保险金。被保险人刘某丁自行选择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实际支付的修理费远远高出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且对部分修理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疑义,刘某丁自行修理保险车辆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定损,仅能够对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初步估算,具体的损失程度需要经过修理厂最终的拆解修理后方能够得到确认,定损金额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存在一定出入的可能性完全某在。对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保险合同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修理费用理赔,但费用明某不合理的除外。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丁在不同意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和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后,甲某既不与刘某丁另行商定修理厂进行修理,也不与刘某丁协商选定第三方对车辆进行重新定损的情况下,刘某丁将保险车辆送至专业的4S店进行修复,其选择是合理的,甲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丁对保险车辆的修理存在明某不合理的情形,因此,甲某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修理的费用计算保险金。

关于甲某主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拖车费和吊车费是其支付的,理由是税务发票上的付款方为甲某,所以,这两项费用应在保险金中扣除。本案中,虽然拖车费和吊车费的税务发票上的付款方记为甲某,但上述发票的原件为刘某丁持有,根据付款人支付款项后取得付款凭证,即发票的交易习惯,显然,保险车辆的拖车费和吊车费是刘某丁所支付,且甲某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支付了这两项费用。故甲某主张在应赔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拖车费和吊车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刘某丁

代理审判员熊蓓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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