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荥阳市江海啤酒厂东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荥阳市公安局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董某的血醇含量为82.12mg/100ml。现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8月19日主动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书、收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