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丁,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丁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六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陈某戊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28日22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及谢某某、谢某某等人到城厢区X街道某某饭店入住,该楼层服务员被告人高某丁得知徐等人需要“小姐”,即用自己使用的手机(略)拨打卖淫女周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告诉周某某有几位客人需要小姐并商量事成之后由周某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0元。后周某某带两名卖淫女一起到某某饭店向谢某某、谢某某等人卖淫。后因谢某某拒付嫖资与其中一名卖淫女发生纠纷,该卖淫女便叫来罗某林某人(已判刑)在城厢区X路“红女孩美容店”前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等人,致被害人徐某某死亡,谢某某、谢某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田某某、陈某戊、谢某某、高某己、谢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伤情鉴定及尸体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呈请撤销对高某丁的治安处罚的决定,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高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且被告人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丁的亲属代其向一审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高某丁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高某丁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上诉人高某丁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丁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应予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丁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丁为他人卖淫活动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高某丁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原审鉴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高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陈某戊男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