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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及带养小孩。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婚生子王某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刘某柏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父亲有能力抚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

4、(略)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系男到女家落户的事实。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前及婚后关系均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陆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敬。原、被告婚前夫妻关系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加强沟通与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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